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遭冒名申辦現金卡,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更改個人資料,方可不受法律追訴,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以下同)9萬9,987元、9萬9,987元2筆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共計19萬9,97
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之帳戶係依被告甲○○指示開立,並由被告甲○○出售予詐騙集團,其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已近耄耋之年,配偶需長年洗腎,詐騙集團以其細膩分工,致使被告及其配偶生活陷於困境,原告因而罹患嚴重憂鬱症需長期就醫,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健康。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9萬9,97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974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於93年11月4日分別於臺北國際商業萬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開立帳戶,並由被告甲○○撥打報紙廣告電話,將其本人及被告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一併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3年11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遭冒名申辦現金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個人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9萬9,987元、9萬9,987元2筆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1第7頁至第9頁)、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71
9號刑事簡易判決(卷1第5頁至第6頁)、交易明細表(卷2第52頁)等影本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2月
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033號函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卷2第14頁至第19頁)、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2月11日永豐銀萬華分行98字第00003號函送之開戶資料(卷2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分別開立2個帳戶,由被告甲○○一併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有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9,974元,自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健康及精神,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至原告所稱之健康及精神受到侵害,並提出領藥單(卷
1第10頁至第13頁、卷2第54頁至第79頁)、診斷證明書(卷2第53頁)等影本為證,惟上開文件並未載明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病因為何,尚不能逕認原告上開疾病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9,
974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選擇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