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市○○區○○○路9段157號,嗣於民國84年間遷出上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84年10月21日前往臺北市興德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科刑,公訴意旨起訴既被告以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即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3款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7條第2項科刑,惟起訴書誤載為依第7條第1項科刑,尚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10月21日;又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本案公訴人於85年4月29日開始偵查,於85年5月11日提起公訴,於85年5月2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7月1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3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1年4月3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