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被告 邱寀婕 (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已更名為邱寀婕,下稱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詎被告甲○○、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6月底及7月初,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附近,以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4之1號被告乙○○租屋處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某綽號「菜頭」之男子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96年6、7月間,多次在上開被告乙○○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嗣於96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被告乙○○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小包(共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共重7.41公克)、削尖吸管5支、注射針筒16支等物,因指被告甲○○、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㈠被告甲○○、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及有電子磅秤
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削尖吸管5支、注射針筒16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有施用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他人,扣案之海洛因係伊與被告乙○○、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3萬元向「 阿偉 」(台語音譯)購買,而安非他命係該「阿偉」送伊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伊與被告甲○○合出2萬多元,被告丙○○出1萬多元,由被告甲○○向「阿魏」(台語音譯)買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及上開電子磅秤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削尖吸管5支、注射針筒16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海洛因給乙○○施用,伊不知道為何乙○○要說伊免費提供毒品給她施用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⒈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乙○○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於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錄音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7頁),固堪信證人丙○○有於警詢時陳述該等警詢筆錄之內容無訛。惟其於警詢所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仍得為證據。而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可知,雖大部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然錄音有數度中斷,且有部分警員詢問之問題,係由警員將筆錄所載回答內容全數唸出,再由被訊問人丙○○回答「對」之情形,顯見前開警詢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甚明,況錄音數度中斷後,警員所詢問者即為被告甲○○、乙○○有無販賣毒品部分,亦有該勘驗筆錄可參,則錄音中斷至重新錄音之間,究竟有無任何事物影響證人丙○○之陳述,即無從由錄音內容完整呈現,實無從保障受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是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既無法擔保其陳述係出於真意,其信用性即屬薄弱,尚難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丙○○於96年7月25日、9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經原審分別於97年1月29日、96年12月11日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63頁、第7頁至第10頁)。依前揭9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之勘驗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訊問中曾提及:「快發作了」、「拿張椅子給他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固可徵檢察官在該次偵訊時已發覺證人丙○○身體之異狀,疑為可能係毒癮發作,然證人丙○○在該次偵查中均能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回答,顯見並無因身體不適影響神智而無法陳述之情;又依前揭9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丙○○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能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回答,顯見亦不能認證人丙○○有神智不清而影響自由陳述之情形。再衡諸證人丙○○於前開2次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均經具結,表示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可徵該等證述之真實性已獲初步之確保,是證人丙○○前開2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後製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㈡第65頁至第71頁)。依該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雖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詳後述),惟該警詢錄音並無中斷情形,亦據前揭勘驗筆錄載述甚明,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他怎麼會免費提供毒品給妳施用呢?)因為我租房子給他住」、「(錢是誰出的?)大家一起出的」、「(等於是妳出名租房子讓他們住嘛,是不是這樣子?)他也有出啊」、「(我說妳出名字啦,是不是?)對對對」、「(等於妳租房子讓他們住嘛,對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並未順著員警詢問而自主表達被告丙○○亦有支出房租,顯見其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足徵前揭證人乙○○警詢中所述,並無何不可信情事,故縱其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係自96年7月25日13時20分起至96年7月25日14時45分止,且開始詢問起至警詢筆錄第3頁第3個問答間,速度很快,僅聽到零星打字聲,而原審勘驗結果錄音時間僅有24分鐘,亦難謂其有何應警方要求而為陳述之情,況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在卷,對於被告丙○○之詰問權已有保障,是證人乙○○前揭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乙○○於9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核與訊問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而證人乙○○於該次訊問中,身體不時往前傾,並於檢察官訊問至「為何租房子給丙○○」開始,多次將頭靠在前方應訊台上等情,亦據前開勘驗筆錄記載甚明。證人乙○○於原審進行前開勘驗時雖稱伊身體不時往前傾係因伊在打瞌睡,靠在前方桌上是睡著了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筆錄之問答內容可知,證人乙○○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皆能切題回答,僅憑前開動作、舉止,實難逕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作證時之精神狀況並非正常,復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9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甲○○、乙○○部分:
⑴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於96年7月間曾經
住過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4之1號被告乙○○之租屋處共10幾天,伊住在該處時,被告甲○○說有人要拿東西給他,伊就載被告甲○○去桃園市○○街那邊,有1次這種情形,另伊還有載被告甲○○去南崁1次,被告甲○○也是說人家拿東西給他,拿何東西給被告甲○○,伊不知道,伊都在車上等,被告甲○○下車去外面拿。96年9月20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伊有說不清楚被告甲○○拿什麼東西,且係被告甲○○要去拿東西,伊載被告甲○○去拿,伊不敢確定係何東西,檢察官有問伊是否為第一級毒品,伊說伊不能確定,伊沒有說過被告甲○○拿東西給別人。伊沒有看過被告乙○○幫人送毒品、記帳或接聽買毒品的人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9頁)觀之,證人丙○○審理中僅證稱曾陪同被告甲○○至桃園縣南崁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4之1號租屋處附近,並不清楚被告甲○○係向何人拿取何物等語之證詞,尚難憑認被告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
告甲○○、乙○○在上開居處販賣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人一次。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時曾說被告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因為在警察局時,警察說被告乙○○說伊販賣毒品,也有拿被告乙○○的筆錄給伊看,警察說叫伊自己要拼交保,叫伊說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所以伊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且依原審勘驗證人丙○○於前揭9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
「(多少錢呢?)錢我不知道他拿多少」、「(有拿錢出來嗎?)我是摩托車載他,他叫我載他,他就下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看到那個人打開窗戶,他手就伸進去,我坐在摩托車上」、「(所以你沒有注意到多少錢就對了?)對,沒有注意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亦未供明被告甲○○、乙○○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為何,難憑為認定被告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具體事證。況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甲○○、乙○○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菜頭」,先是證稱無法確認(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8頁),嗣後才改稱是海洛因(見原審卷㈠第9頁),惟最後仍證稱不知究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
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尤有疑問,自難遽信。
⑶再依證人丙○○於96年7月25日偵查中所述:「(毒品
怎麼來的?)向他拿的」、「(跟誰拿?)甲○○」、「(跟甲○○買的?)他給我的」、「(他給你的,不用錢的?)對」、「(那甲○○有沒有在販賣毒品?)他……(無法辨識)就分分分這樣」、「(什麼叫做分分分?)是人家跟他拿都有啊」、「(啊他有在賣毒品嗎?)他都……(被檢察官打斷)」、「(那到底你知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他好像有人來跟他買過,我有見過有人來跟他買過」、「(她《指乙○○》有在幫忙販賣毒品嗎?)他們兩個都有吃啦」、「(有吃,我說有沒有在賣啦?)他們都是跟人分分分來這樣在拿啦」、「(都跟誰分?)跟他們朋友分」、「(都跟誰分?甲○○還是乙○○?)甲○○跟乙○○」、「(他們兩個都有喔?)嘿」、「(他們兩個都有在賣喔?)他們都有在分啦」、「(到底有沒有在賣啦,什麼分?)(無法辨識,被檢察官打斷,被告趴在桌上)」、「(快發作了,到底乙○○有沒有在賣?)(無法辨識,被告似有不適趴在桌上)」、「(《跟法警說》拿張椅子給他坐,到底有沒有在賣?有人跟她買過了,他說乙○○啦?)有人去他們那邊拿來吃,去他們那邊……(辨識不清)」、「(乙○○?)嘿,他們住的地方」、「(乙○○也在就是了?)也有在」、「(都有在賣就是了?他們一起賣就是啦?)他們兩個拿東西給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詞,經檢察官多方偵訊,亦未明確指證被告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在何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何人;雖證人丙○○上開證詞提到「好像」曾見過有人來跟甲○○買過云云,然依該證詞全句觀之,係屬臆測性質,嗣後在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甲○○、乙○○有無販賣毒品時,又仍僅回答「有在分」,亦屬語意不清,均難憑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證人丙○○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對於被告甲○○、乙○○究竟有無販賣毒品?販賣何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為何?販賣之價格為何?或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或空言臆測,均未明白指證,本院復無任何卷內資料可資證明「菜頭」、不詳姓名年籍購買者究係何人,致無從傳喚或拘提該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或詢問,以確認被告甲○○、乙○○究竟有無證人丙○○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證人丙○○之證述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實際販賣何種毒品?販賣之對象為何?販賣之數量及單價為何?所牟利益之差價及犯罪所得等攸關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難僅以證人丙○○上開反覆且空泛之證詞遽認被告甲○○、乙○○有在起訴書所指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固均證稱:因為伊租
房子給被告丙○○住,所以被告丙○○給伊毒品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見原審卷㈡第6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7月初開始承租上開租屋處,因男友甲○○與被告丙○○之前即為好朋友,96年7月份又遇到,被告丙○○剛出獄沒有地方住,甲○○才找被告丙○○住在伊上開租屋處。伊將房屋分租給被告丙○○並未言明1個月要支付多少租金,看被告丙○○拿多少就收多少,伊曾在96年7月初被告丙○○搬進去沒多久,收到被告丙○○的租金約新臺幣5、6千元,伊在檢察官訊問時稱伊租房子給被告丙○○,被告丙○○就拿毒品給伊,係因當時伊在提藥,警察要伊咬被告丙○○販賣毒品,伊想看是否能交保,所以就照警詢所陳述的內容陳述,實際上,被告丙○○並沒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3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難遽信。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販賣毒品的罪很重,伊不想害被告丙○○,才說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惟依證人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並沒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是因想看能否交保,而照警詢所述內容陳述等供詞,既自承指稱丙○○轉讓毒品非其真意,則其之前所供丙○○轉讓毒品是否屬實,尤有疑問。參以毒品係經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染上毒癮者,自己施用已須耗費大量金錢,是否輕易提供他人施用,亦有疑問。再者,被告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被告丙○○本身既有施用海洛因之需要,證人乙○○僅係其友人甲○○之女朋友,亦難認被告丙○○當然有多次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之理。況上開租屋處雖係由證人乙○○承租,然被告丙○○並非未給付伊居住該處之代價,此觀諸證人乙○○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於警詢中證稱:「(他怎麼會免費提供毒品給妳施用呢?)因為我租房子給他住」、「(錢是誰出的?)大家一起出的」、「(等於是妳出名租房子讓他們住嘛,是不是這樣子?)他也有出啊」、「(我說妳出名字啦,是不是?)對對對」、「(等於妳租房子讓他們住嘛,對不對?)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69頁),是證人乙○○所述之「租房子給被告丙○○住」,應係指其出名訂立租賃契約而已,不能憑認丙○○未付房租之依據。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乙○○租屋處房租係伊支付,伊不知被告丙○○有無支付房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2頁),惟苟如乙○○於警詢所供係因租屋供丙○○居住,所以丙○○才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何以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之對象為乙○○而非甲○○?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租屋供丙○○居住,丙○○才無償轉讓海洛因云云,即難憑信。⑵再者,本件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傳賢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7月24日會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處埋伏,係小隊長得到線報,稱甲○○在販賣毒品,且有人在幫甲○○販賣,小隊長有調甲○○之通聯紀錄,發現通話地點係在前述地點區塊,而線報所提到一部機車的車號,就是被告丙○○當日查獲時所騎機車,也發現停在該地點樓下,所以才判斷甲○○租屋處的該棟樓。伊於96年7月24日中午開始在前述地點埋伏約2小時,發現被告丙○○從樓上下來3次,其中1次並騎機車外出,10分後返回,研判在進行毒品交易,而伊在被告丙○○欲騎機車離開時,將被告丙○○攔停盤檢,被告丙○○態度相當不配合,說話很大聲,伊認為被告丙○○如此大聲說話,有示意樓上的共犯逃離現場的嫌疑,所以將被告丙○○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旁的巷子,清查被告丙○○之身分,被告丙○○表示係要至該處找甲○○,因為伊在現場埋伏,所以知道被告丙○○說謊,伊即要求被告丙○○配合帶伊至甲○○租屋處,被告丙○○同意後,並稱甲○○係住3樓,後來至該棟樓的1樓樓梯間時,被告丙○○即按3樓電鈴,沒有任何反應,伊請被告丙○○將鑰匙拿出來,一開1樓的門就開了,接著伊上到2樓門口時,即聽到重物墜地的聲音,並聽到小隊長喊叫不要跑的聲音,認為可能嫌犯已經逃逸,就帶被告丙○○至後面防火巷,發現乙○○倒在地上,腳踝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31頁),可見警方所得到之線報似指被告丙○○幫助甲○○販賣毒品,則被告丙○○是否為證人乙○○施用毒品之來源而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乙○○施用?尤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被告丙○○有轉讓毒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乙○○前後不符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又本件查獲之白色粉末43包,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2公克),純度24.86%,純質淨重2.12公克,有該局9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63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然該海洛因係於96年7月24日始為警查獲,與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即96年6月底、96年7月初),時間已有所間隔,又非被告甲○○、乙○○與他人交易或被告丙○○轉讓乙○○時當場所查扣,自不足遽以之推論該等海洛因係被告甲○○、乙○○供販賣之用或被告丙○○用以轉讓之用。況被告甲○○、乙○○、丙○○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且被告甲○○、乙○○、丙○○亦均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該等毒品係被告甲○○、乙○○、丙○○為供渠等施用而購得,尚難認定必係作為販賣之用,故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該海洛因毒品既非被告甲○○、乙○○與他人交易或被告丙○○轉讓乙○○時當場扣得,且此持有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受理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而前揭削尖吸管5支、注射針筒16支均係施用毒品之工具,電子磅秤1台則難認係專供販賣毒品所用。從而,被告等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物品,亦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甲○○、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分別有檢察官所指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在被告甲○○、乙○○部分以原審對於證人丙○○於96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何因趴在桌上未予調查,遽以推論係毒癮發作,且原審因證人丙○○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閃爍其詞,前後證述不一,而推論被告甲○○、乙○○並無販賣毒品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證人丙○○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菜頭」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在被告丙○○部分則以證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可採信,且乙○○在原審中證述伊有於警詢說丙○○轉讓之證詞,係有意迴護被告丙○○,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證人乙○○前揭警詢、偵查之證詞,仍難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而乙○○在原審中前揭證詞亦難採為推論被告丙○○上開犯行之憑據,均已論述如前。原判決以證人丙○○前揭96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不得為證據,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分別確有涉犯前揭犯行,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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