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更正為民國97年12月1日晚間某時;又第13行至第17行所記載「嗣於97年12月2日9時5分許...,始知悉上情。」,補充為「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早日服刑及讓警方有證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乃委由其妻 陳茵蘋 報案表示有人施用毒品,嗣於97年12月2日9時5分許,經警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甲○○即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淨重0.0098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本案證據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經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永靖分駐所員警於97年12月1日上午9時5分9許接獲被告之妻陳茵蘋報案,表示在彰化縣○○鄉○○村○○路○○○號2房間有人在吸毒,經警到場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1包及注針筒2支,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乙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查到的海洛因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我的。是我自己施用的毒品及我想盡快服刑也想讓警方有證據。」「(問:有無補充?)我這次請我太太報案希望能夠早日服刑是我自首、希望能夠讓我醫師所開立之藥品進入使用」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報案之目的是為了盡速執行等語。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委由其妻陳茵蘋報案表示有人施用毒品,並交出毒品,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縱其動機係為盡速執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