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自治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未經被害人 劉文廷 同意,持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印章,至臺北縣○○鎮○○路○○號之竹圍郵局,由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帳號、日期及金額後,將上開存摺、印章與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行員 周鉅正 ,訛稱欲取款作為支付劉文廷醫療費用,使該行員誤信為真,將上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後,任由被告自被害人帳戶中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上盜用劉文廷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之盜領存款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行員在上揭私文書上盜蓋印章,以偽造上揭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之金額,並考量其與被害人有多年之父女情誼,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預防其再犯及使其回饋社會,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自治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另被告於上述取款條上蓋用「劉文廷」名義印章所呈現出之印文並非偽造,自無法依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