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33號
原告 林子揚
被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35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委任報酬及費用的給付請求訴訟。原告受被告委任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及產權移轉代書服務。原告主張兩項服務報酬及費用分別為新台幣31萬元(不動產仲介部分)、77,351元(代書部分),其中代書部分因故有所遲延,原告願以尾款945萬元、法定遲延利率5%、遲延日數14日計算,扣減18310元,可請求金額為369,041元(原告因誤算,聲明請求369,221元)。被告則抗辯因代書部分造成產權移轉遲延,兩造已經協議將仲介費用減免至16萬元,就超過部分,拒絕給付。
三、有關被告仲介費用協議減免的抗辯,這是積極抗辯事項,按照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要由被告舉證證明。但被告並沒有舉證加以證明,只是認為「人無信不立」、「契約以口頭也能有效成立」(被告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31頁),但兩造既然對於是否有協議減免有所爭議,就必須要有證據來證明,「誠信原則」並不能使原本可能不存在的事實,變成存在,否則任何人均有可能要為不存在的事實負責。因此,本案並無法認定兩造已經有仲介費用減免的協議。
四、另一方面,原告自己承認有關產權移轉的辦理,因故有所遲延,這部分由兩造都有提出的松山地政事務所函件(本院卷第47-48頁、第113-114頁),也可以認定原告應該是在代辦優先承買通知時,沒有將優先承買的權利範圍與買賣契約相符所導致。由此可以進一步認定:原告受任辦理代書事務,違反專業義務(也就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參照),應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照原告因執行本件代書業務,其承辦之產權買賣價金高達31,500,000元,買賣雙方約定如有違約,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仍應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支付遲延違約罰金(本院院第89頁,買賣合約第11條第3項參照,依此標準並依本件遲延情形為14日,試算應賠付之違約罰金就達88,200元,計算式:31,500,000X0.0002X14=88,200元;原告僅願依尾款、法定遲延利率計算賠償金額,實嫌過低),被告可以主張扣減抵銷的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被告遲延受領不動產權利,應認為已有損害,但難以證明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六、原告另主張其因故遲延辦理相關產權移轉,是因為被告的行為所致,但一樣沒有舉證,自無法採信。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提出陳報狀(原告)及答辯狀(被告)(本院卷第148-172頁),再有所攻防,依法均無法斟酌,以上都一併在此說明。
七、根據以上認定及說明,本件兩造互有勝敗,應判決如主文(判准金額計算式如下:31萬元+77,351元-6萬元=327,351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