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上午1時8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時,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
主文未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然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所載,得以確定原處分機關係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經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1毫克,嗣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異議人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謀生,影響權益甚鉅,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檢查獲,
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紀錄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車類行駛之目的,卻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該裁決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對於用路危險性之高低給予不同之管理與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本件異議人並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其所造成之用路危險性,與一般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並無不同,應吊扣其普通重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且逾越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再者,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雖應受處分,然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對於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其吊扣,已為適法之裁處,並不得將其擴大至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導致影響人民生活。是異議人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㈢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但
並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汽車駕照人螢幕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而其仍於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本應受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則另設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僅需依法禁止異議人在所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可,自不得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月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卻裁罰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