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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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注設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吳玲錦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李瑞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向98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經銷商申請書,但兩造並未簽訂「公益彩券電腦彩券經銷商自費型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以下簡稱自費經銷契約),因此兩造間並不存在自費經銷契約。
(二)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為自費經銷商申請書時,即屬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公益彩券電腦彩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書面所載之契約關係(以下簡稱一般型經銷契約。至少亦應於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向上訴人通知其業據錄取為自費型經銷商時,系爭一般經銷契約亦應終止。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經於98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電話通知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縱然上訴人曾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依法上訴人無從撤回已生效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雖承認自98年3月12日上訴人終止兩造一般型經銷商契約後,仍使上訴人繼續以一般型經銷商契約之方式經營彩券之販售迄至98年8月11日止,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轉任自費型經銷商,因此被上訴人給予之過渡期間,非可認為同意上訴人撤銷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默示。
(五)因此,兩造間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業經終止,且並未成立自費型經銷契約,因此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律上依據,占有使用附表所示設備,應返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經被上訴人遴選取得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分區經銷商資格,為辦理彩券之銷售及兌獎事宜,乃於同年9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共同簽訂一般型經銷契約,惟被上訴人僅單獨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且終止經銷合約之存證信函亦無通知臺彩公司,顯不符規定,故經銷合約仍係依法有效存續。
(二)被上訴人既然在98年3月至8月間仍然繼續同意上訴人以一般型經銷商契約方式販售彩券,足信兩造間合意一般型經銷合約書仍然有效存在。
(三)因此,兩造間既然仍然存在一般型經銷契約,上訴人即得依據契約繼續使用系爭電腦設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並無法律上依據請求上訴人返還電腦設備。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並未成立自費型彩券經銷契約。
2、上訴人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8月11日前仍以一般型經銷商之方式販售彩券。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一般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2、被上訴人可否片面解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臺彩公司簽訂一般型經銷合約及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眾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將附表所示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簽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銷合約及「公益彩卷投注站裝機點檢簽收單」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填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申請書,即係終止兩造間系爭一般型彩券經銷契約,並據提出上開申請書1份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經填載上開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然辯稱:上開申請書乃以上訴人吳玲錦名義簽立,並非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當事人龍之村企業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且其嗣後撤回該終止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繼續履行契約,因此堪信系爭契約並未終止等語抗辯。然查:
1、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一般型經銷商契約書面,乙方當事人確為吳玲錦,並非上訴人如所稱之龍之村企業社,是以上訴人抗辯吳玲錦並非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當事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首無可採。
2、次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因此足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僅能於該意思表示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或同時到達相對人方能撤回,否則即應受意思表示所拘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由承辦人員收到上訴人交付上揭申請書時,即已屬收受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次日依法已不得撤回上揭意思表示,是以其主張撤回上揭填載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實無可採。
3、再查,雖上訴人填載交付「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申請書」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時,其申請書上記載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但因申請書上同意事項第三項記載「申請人成為自費型經銷商後,不得要求再回復為原分區經銷商,且其原分區經銷商名額,依序由該分區備取經銷商遞補。」等語,依據上揭文意堪認,上訴人同意成為自費型經銷商後,即放棄原分區經銷商之資格。是以該放棄自費經銷商之意思表示附有生效條件,即以被上訴人錄取上訴人為自費型經銷商為放棄分區經銷商之生效條件。而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發出上訴人經錄取為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之錄取通知,且上揭通知書載明以通知書日期加計5個日曆日為各項規定之起算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揭通知書1份為證。因此,應認上訴人放棄分區經銷商之效力,於98年4月17日即被上訴人所發錄取通知加計5日即98年4月22日方生效力。
4、而上訴人既然放棄其原本擁有之一般型電腦彩券經銷商即分區經銷商之資格,應可解釋其亦有終止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之意思,蓋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乃以具有一般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者方能簽訂,是其表達放棄一般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之意思即含有終止一般型經銷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以自98年4月22日起,系爭一般經銷契約因上訴人之終止而不存在。
5、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台彩公司,因上訴人98年3月12日所填載之申請書,係向被上訴人、及台彩公司通知,因此,系爭一般經銷契約書之當事人均已收受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未據終止仍然存在,顯無可採。
6、且因本院乃認為系爭一般經銷契約乃為上訴人所片面終止,並非由被上訴人終止,因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得否片面終止系爭一般經銷契約,顯無另予認定之必要。
(三)末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由其以一般經銷商方式販售公益彩券迄至98年8月11日止,因此足以證明於98年4月22日以後重新合意訂立一般型經銷契約。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持續提供電腦連線供上訴人以一般經銷商之資格販售彩券迄至98年8月11日止,但辯稱其因考量上訴人乃為弱勢族群,貿然停機恐怕對其生計產生影響,且其已獲錄取為自費經銷商,尚不知其是否無法繼續經營,因此並未立即中斷電腦連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再與上訴人訂立一般電腦經銷契約意思表示。而查,兩造於95年間簽訂之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業已於98年4月22日終止,前已認定甚詳。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乃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被上訴人未中斷電腦連線之客觀行為可否認為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重新成立一般刑經銷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欲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一般型經銷契約的意思表示,需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全部行為,是否足以令上訴人推知,被上訴人仍認定其為一般型經銷商,而與欲與其成立一般型經銷契約,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先於98年4月17日通知上訴人錄取為自費型經銷商,98年8月4日則因上訴人未完成教育訓練而通知其喪失自費型經銷商資格,堪信上訴人並無事證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仍認定其為一般型經銷商,則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欲與上訴人重新成立一般型經銷商契約。而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有權利終止電腦連線,而其延遲終止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尚無足認定有與上訴人另有成立一般經銷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另成立一般經銷契約顯無可採。
(四)依據前述,兩造間並無自費經銷契約存在,且一般經銷契約業據終止,且無重新成立均已認定,是以上訴人顯無法律之依據占有使用附表所示設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據系爭一般契約第25條約定,返還返回附表所示設備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已依據系爭一般經銷合約書第23條約定終止系爭一般經銷契約理由認定,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設備,雖本院審究被上訴人98年10月7日所發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於存證信函內主張其曾經於98年4月7日終止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曾經於98年4月7日向上訴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是以原審以上揭理由認定系爭一般型經銷契約業據被上訴人終止尚屬不當,但依本院上揭認定系爭一般經銷契約乃為上訴人終止之理由,則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設備尚屬正當,因此仍應認為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應返還附表所示設備部分應屬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上訴人於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如附表所示設備已毀損滅失而無從返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主張系爭設備業已毀損滅失而無從返還,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揭預備之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賠償10萬元,於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其預備聲明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屬有據,為此廢棄該部分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於原審之起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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