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九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行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地下一樓經營撞球,每日營業額四、○○○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共計營業額一、三五九、六二四元,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查獲,認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罰鍰四○、七○○元,並補徵營業稅一三、五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認定營業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應處罰鍰減為四○、六○○元,並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五五九元。原告提起訴願,因遭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報因停業、戶籍住址房屋倒塌,變更應受送達處所為台中市○○區○○○街二一之七號八樓,訴願決定書仍送停業之營業處所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寄存送達,應認其送達不合法,被告認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訴為逾期,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固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名將體育用品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理營業登記,惟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間,即擅行在本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經營撞球,每日營業額四、○○○元,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補稅裁罰。無非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談話筆錄之自白為論據。
五、原告起訴主張警訊筆錄的對答方式,警方係以誘導的方式進行,原告因緊張將開業日期講成八十六年五月,但原告八十六年還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上班,且營業處所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開始向訴外人承租,該處所之自來水及電話之裝設亦均在八十七年四、五月,不可能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營業等語。
六、經查原告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任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營業處所台中市○區○○里○○路○號地下一樓,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訴外人丙○○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而該址自來水之裝置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而其電話裝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復函附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非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營業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訊時之自白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以該原告自白為本件課稅處分之唯一依據,即有課稅事實不符證據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徒以原告以「名將體育用品社」,原告為負責人,提起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亦有未合(原告以其為獨資商號名將體育用品社負責人名義提起訴願,當事人是否難謂適格,已有疑義,訴願機關未先命補正,即決定不受理,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判決悉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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