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路(指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與彰化縣○○鄉○○路○段之交岔路口(即在社斗路二段四三八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貿然駛過路口。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社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致該汽車正面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及左膝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