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認識,雙方情投意合,原告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自被告受有身孕,且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 張庭毓 ,為急於將原告及張庭毓之戶籍遷入被告之戶口內,兩造自行於結婚證書上倒填結婚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並請 楊妙鈴 、 高千里 二人於上開結婚證書上見證人欄簽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持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因戶政機關只為書面審查,而不究婚姻是否合法成立,因而登記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然兩造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婚姻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向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或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 楊建華 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應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認,雙方情投意合,致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懷有身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張庭毓,為急於遷入戶口,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只請證人高千里、楊妙鈴二人,於購來的制式結婚證書上簽名於證婚人欄下,持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兩造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被告未到院爭執,惟證人高千里、楊妙鈴分別到院證述:二人係因小孩要報戶口,而兩造又未舉行宴客、拍婚紗、拜祖先等結婚儀式,基於幫忙起見,因而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互核屬實。此外,復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在卷及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得之兩造結婚證書乙份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上結婚登記之日期(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證人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另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第四項亦可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持前開結婚證書日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即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之法定方式不合。是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受推翻,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曾另行舉行結婚儀式,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雖曾申辦結婚登記,惟迄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自不生證人高千里、楊妙鈴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應為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