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查獲,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被告此次遭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二八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載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及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案件不可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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