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複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THO二三九八六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兄 洪宗平 為
履行八十六年間分割父親遺產之協議而交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有對價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資為被上訴人與洪宗平間有遺產分割論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八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洪涂敏 ,且上揭七二地號土地及房屋部分洪涂敏係於八十六年間因繼承而取得、七三地號土地則係於七十七年間因買賣而取得,上揭房地均非被上訴人即洪宗平之父之遺產,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與洪宗平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遺產分割協議對其前手洪宗平有一千萬元之債權係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云云,顯非事實。另依原審調閱之被上訴人財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除有一九八七年份之老舊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資產,顯見被上訴人無支付一千萬元對價之能力,其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
㈡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背面上訴人之背書均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
平雖證稱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其支票背書之票據責任所簽發,然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退票明細表編號一至十六號等紙支票(面額總計七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均未遵期提示,對為背書人之上訴人均喪失追索權,而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等紙支票(面額總計五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可見上訴人並非因支票背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再依洪宗平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所載,並無任何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且支票退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並不相符,應係臨訟編纂,並非真實,亦足見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平對上訴人亦無任何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其前手洪宗平對上訴人亦無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無本票債權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土地異動資料一份,建物異動資料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張,建物所有權狀一張,並請求訊問證人洪宗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付訴外人洪宗平,再由訴外人洪宗平背書後,
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係因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兄洪宗平負有票據債務,故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洪宗平,洪宗平則因為履行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間分割父親遺產之協議,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按諸被上訴人與洪宗平於八十六年間分割遺產之協議,係約定由洪宗平取得當時市價約達二千萬元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八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洪宗平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揭房地價值之半數(即約一千萬元),是以洪宗平方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㈢按票據債務人向執票人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抗辯權,必以執票人之前
手權利存有瑕疵為前提,上訴人既自認有親自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票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前手洪宗平依票據法取得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則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支票退票明細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廿六紙、匯款紀錄表一份、匯款委託書廿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建物所有權狀乙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O二三九八六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對上訴人准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票字第四三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由其前手洪宗平取得系爭本票,而洪宗平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亦無票據權利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付洪宗平,嗣由洪宗平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洪宗平為兄弟,系爭本票係洪宗平為履行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分割父親遺產之協議,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況上訴人係因對洪宗平負有支票背書人之票據債務,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洪宗平,洪宗平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並無瑕疵,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抗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對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四三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O二三九八六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對上訴人准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四三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四三二九六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自其前手洪宗平取得系爭本票,而洪宗平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洪宗平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洪宗平為履行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之協議而背書轉讓,並非無對價,且上訴人係因對洪宗平負有支票背書人之票據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洪宗平,洪宗平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對價?㈡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平對上訴人是否有票據債權存在?㈠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取得本票,縱無對價,惟其前手就該本票既非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執票人自亦非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債務人主張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判例及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可知執票人縱係無對價而取得票據,亦並非絕對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得否主張票據權利,乃取決於執票人之前手之權利有無瑕疵,於執票人之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固應繼受其瑕疵,如執票人之前手之權利並無瑕疵,執票人自得主張票據權利,且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之前手無權利或權利瑕疵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前手無權利或權利有瑕疵負舉證之責任。易言之,縱然於執票人無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下,執票人之前手之權利有無瑕疵,乃為決定執票人得否主張票據權利之前提。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除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既尚有為上訴人得否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前提之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平對上訴人是否有票據債權存在,則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平對上訴人是否有票據債權存在乙節。
㈡經查,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平負有支票背書人之票據債務一千三百六
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洪宗平供為擔保,且各該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明細乙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十六紙為證,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洪宗平到庭證述甚詳,洪宗平且提出其匯款予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匯款紀錄表乙紙、匯款單二十二紙,資為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佐證,而上訴人則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二十六紙背面上訴人之背書均屬真正,對證人洪宗平證稱係因上訴人帶朋友來以支票借款,經洪宗平要求上訴人需於支票背書,並言明上訴人需負清償責任後,洪宗平均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匯款對象而匯交款項(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亦未加爭執,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退票明細表編號一至十六號等紙支票(面額總計七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並未遵期提示,洪宗平已對為背書人之上訴人均喪失追索權,而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等紙支票(面額總計五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等語,辯稱上訴人並非因支票背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平就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洪宗平就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至屬明灼,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洪宗平就系爭本票無權利之事實,其主張洪宗平就系爭本票無權利,洵難逕信。且查,上訴人如無同意就被上訴人所提支票退票明細表所示二十六紙支票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當無可能無端於各該支票上背書,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退票明細表編號一至十六號等紙支票,洪宗平縱逾法定提示期限方提示請求付款,亦僅生支票執票人(在本件為洪宗平)不得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為背書人之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效果而已,並不使上訴人為背書行為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消滅,上訴人以洪宗平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退票明細表編號一至十六號等紙支票有未遵期提示之情事,否認上訴人與洪宗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難採取;又遠期支票基於支票為支付證券、信用證券之性質,不但為票據法容許之票據,更為社會一般支票流通最常見者,尤其在供為借款憑據之場合,票據債務人恆交付遠期支票予債權人,俾併供為日後清償之用,是故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在發票人實際簽發支票票據行為之後,事所常見,更與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退票明細表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所示等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資為上訴人非因支票背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論據云云,亦難採信。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平對系爭本票無權利,誠難採信,洪宗平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則洪宗平嗣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支付相當之對價,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均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甚明。
㈢況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信上訴人之該項主張為真正。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之前手洪宗平就系爭本票乃無權利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本票無權利、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呂麗玉~B法官呂麗玉~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