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聲請及本訴部分皆已撤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擔保者準用之。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而未提起本案訴訟,或提起本案訴訟撤回起訴者,如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撤回起訴,為其所陳明,雖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所提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惟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然與上開法條所定各項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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