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子○○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己○○
辛○
壬○○
丙○
丁○○乙○○○
丑○○
庚○
癸○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總和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差旅費一千元、測量費一萬二千八百元、土地登記謄本費二百五十元、送達郵費三千二百五十八元(聲請狀所列郵費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合計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上開比例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角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備考│├────┼──────────────┼────┼──────────────┼──────┤│乙○○○│一萬九千零十三元│辛○│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丙○│五千二百三十元│壬○○│五千二百三十元││├────┼──────────────┼────┼──────────────┼──────┤│丁○○│三千一百四十三元│癸○│二百二十四元││├────┼──────────────┼────┼──────────────┼──────┤│ 張永續 │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丑○○│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庚○│二百二十五元│己○○│九千七百二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