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購買存摺、提款卡、印章,將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將其所有誠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鑑章等,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幫助渠等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傳送中獎簡訊至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經甲○○查閱當日中國時報之四十五版分類廣告中確有刊登中獎啟事,甲○○遂與不詳年籍自稱「 吳俊榮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聯絡後,「吳俊榮」告知中獎須預繳九萬元稅款,嗣並由該詐欺集團另一位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姓」之成年男子年與甲○○連絡,要求甲○○至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附近之華僑商業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便可領取中獎獎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八日九時十二分匯款九萬九千九百九百三十七元,至乙○○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後,「邱姓」男子要求甲○○再操作匯第二筆款時,甲○○發覺有異始知被騙,旋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對方向我稱要使用股票,我才借他的,他有說一、兩天後還給我,後來我覺得不對,要跟他要回來也找不到他,是第二天我找人跟他要存摺資料,對方有託人拿五百元給我,說要給我喝涼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之誠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鑑章等乃被告申請及所有,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誠泰銀行存款存摺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
(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許,甲○○因接收中獎簡訊並查閱當日中國時報之四十五版分類廣告,經與自稱「吳俊榮」之詐欺集團份子聯絡後,「吳俊榮」告知中獎須預繳九萬元稅款,並與另一位自稱「邱姓」之詐欺集團份子聯絡繳稅事宜細節,「邱姓」男子要求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便可領取中獎獎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八日九時十二分匯款九萬九千九百九百三十七元,至乙○○所有前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一紙(九十二偵字第七七八九號卷第二十二頁)、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同前偵卷第二十三頁)、同前帳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三月七日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同前偵卷第二十七頁)、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四紙(同前偵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同前偵卷第五十頁)在卷可按。
(三)
1、被告係以五百元之價格將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販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前偵卷第六頁)、檢察官偵訊(同前偵卷第三十六頁)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略以:「(問:為何要賣帳戶)答:因為我找不到工作,缺錢用」等語(同前偵卷第六、三十六頁),足見被告確有以交付帳戶資料以取得金錢對價之事實。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至苟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認識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查被告所有前揭誠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一百元申設後之第一筆交易即係本件被害人甲○○之匯、提款,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按,而被告於交存摺等物交付時,已年滿二十七歲,其復供承係高中畢業並有從事外務員等等工作(見同前偵卷第三十七頁),顯見其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向其價購存摺之人將持其存摺等物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自有所認識,乃其竟為圖金錢之對價利益提供前揭存摺等物予該人,被告顯可預見其行為將足以對價購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被告具幫助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被告收購帳戶資料者及自稱「吳俊榮」「邱姓」等人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向被告收購帳戶資料者及自稱「吳俊榮」「邱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係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人意旨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之幫助犯,惟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甲○○一人指證被害事實,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前開「吳俊榮」等人僅詐欺一次即遭警察覺,又該「吳俊榮」等人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向其餘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則既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自難遽認其等係恃詐欺取財用以維生,公訴意旨認該「吳俊榮」等人係犯常業詐欺罪其舉證尚有未足,被告所為亦難認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僅緣於小利始提供存摺等供他人使用,惟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飾詞諉過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重大犯罪,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查本件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罪並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核與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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