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乙○○
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健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書面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以外,補充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E二筆土地間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係訴外人大信當鋪所設,曾見該當舖之人前來開鎖二、三次,而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亦由其使用,上訴人並未擁有該鐵門之鎖匙,亦未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委託訴外人佳山金屬有限公司搭蓋一簡單之鐵棚供停車之用。上訴人不知附圖所示C、E二筆土地究為何人所有,實無占有他人土地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疏於管理,卻欲將損失歸由上訴人負擔,並不合理。
(二)系爭土地附近地價逐年下滑,如系爭土地對面即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四之四四、二三之一、二四之二三、二四之二二號空地,約九十四坪(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由訴外人 林宗男 以每月一萬元承租供作露天停車場之用,每平方公尺租金僅約新台幣三十三元,若以此為計算之基礎,⑴上訴人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門牌為台中市○○路○○○巷○號),有四年又三個月(五十一個月),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僅有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80平方公尺x33元x51個月=134640元)。
又關於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開始占有,自被上訴人主張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僅占有四個月之久,其面積為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九百二十四元(
7平方公尺x33元x4個月=924元)。是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始為合理。
三、證據:佳山金屬公司之請款單影本、基地租用合約書、現場照片一張,聲請傳喚證人林宗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以外,補充如下: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樸字第四十四號處分書之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四十多年之久,事後雖有拆除改建平房,或留空地或蓋車棚,但其僅係使用態樣之改變,並未放棄占有之事實,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依法自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而欲進入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須經由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開啟系爭鐵門,始能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利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派員勘驗現場時,雖係由大信當鋪之人員即訴外人甲○取出鎖匙開啟鐵門,但甲○卻表明該鐵門及鎖匙並非其所設置,而係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故有可能係由上訴人多打幾個鎖匙,以打掃環境為由交由甲○等人使用,藉故逃避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責任。
(二)訴外人 蔡學文 與林宗男私人間關於租金之約定,並未評估交通進出之方便程度及附近繁榮等程度,不能做為衡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原審關於租金價額之認定堪予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樸字第四十四號處分書影本。
丙、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卷宗,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迄今之申報地價,並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八張,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造水泥牆壁,屋頂為鐵皮烤漆浪板之建物,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搭蓋覆有槽鋼烤漆浪板之車棚,並於如附圖所示C、E相接部分設有鐵門,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即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超過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部分,即附圖所示A、D部分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則略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係上訴人繼承所得,事實上並無使用,亦無出租或藉此營利,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係屬空地,上訴人並無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行占有,且系爭土地地價逐年下滑,應參考對面土地之承租情形,以每平方公尺租金三十三元計算,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範圍內始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上蓋有磚造水泥牆壁,屋頂為鐵皮烤漆浪板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該建物是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金藏 繼承得來,目前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內所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核閱無訛,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存卷,足認關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占有甚明。另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車棚,係上訴人所搭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訴人自何時起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以及系爭土地應以何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訴人自何時起無權占有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議樸字第四十四號處分書之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四十多年之久,事後縱有拆除改建平房,或留空地或蓋車棚,但其僅係使用態樣之改變,並未放棄占有之事實。惟查:臺灣高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樸字第四十四號再議案件,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蔡俊毅 於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將原搭建違章廠房改建為平房,而對蔡俊毅提出竊占之告訴,並非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亦未提及附圖所示C、E間系爭鐵門及E部分之車棚,嗣由臺灣高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竊占罪追訴權時效消滅而駁回再議,有該再議案件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處分書附卷可按,自難以該處分書之內容,證明本件上訴人曾占有附圖所示C、E部分已有四十多年之久。次查,欲進入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須經由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開啟C、E間之系爭鐵門,始能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利用,固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惟系爭鐵門係訴外人大信當舖所設,業據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參以另案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二九五號案件,承審法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時,係由大信當鋪之人員甲○取出鎖匙開啟系爭鐵門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所自認,即與證人丙○○○之證詞互核相符。被上訴人雖同時主張甲○表明該鐵門及鎖匙並非其所設置,而係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鐵門確為上訴人設置,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鐵門內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固自認附圖所示E部分車棚為其所搭建,惟辯稱係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委託佳山金屬有限公司搭蓋,並提出同日載明「客戶:蔡太太,客戶工地:國光路」之請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且被上訴人自認其不知E部分車棚係上訴人於何時搭建(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所提前揭處分書之內容,亦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曾占有如附圖所示C、E部分已有四十多年之久,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上訴人有以附圖所示E部分車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B、E部分,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面積為七平方公尺等情,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均有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均有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系爭土地應以何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E部分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自不因其是否知曉占有之地為何人所有,均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所有台中市○○路○○○巷○號建物,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因上訴人事實上有無使用而有不同,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上蓋有磚造水泥牆壁,屋頂為鐵皮烤漆浪板之建物,該建物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內,面臨六米馬路,對面即是七層樓大樓,距離臺中市○區○○路約有十公尺,由巷口到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三段路口,約一百公尺,目前建物內大部分並無置放物品,只有小部分地方放有雜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係蓋有槽鋼烤漆浪板之車棚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附近地價逐年下滑,如系爭土地對面即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四之四四、二三之一、二四之二三、二四之二二號空地,約九十四坪(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由林宗男以每月一萬元承租供作露天停車場之用,每平方公尺租金僅約新台幣三十三元等語置辯,固經證人林宗男到庭證述租金價額相符,並提出林宗男與訴外人蔡學文間之基地租用合約書為證,惟上揭租地係供露天停車場使用,與本件遭上訴人以磚牆鐵皮建物及車棚使用之情形不同,且證人同時證稱:土地是向訴外人蔡學文租的,蔡先生是我認識的人等語,則租賃雙方既有認識,其租金之約定是否完全客觀,自非無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當屬合理。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迄九十二年間,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零六十二元四角等情,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稅明細表附卷可按。玆就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八十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①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六百五十八日,每平方
公尺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為十一萬五百七十六元(80×658×9584/365×8%=1105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共八百九十三日,每平方公
尺八千零六十二元四角,為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80×893×8062.4/
365×8%=126242)。合計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八元。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七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共一百十七日,每平方公尺八千零六十二元四角,為一千四百四十七元(7×117×8062.4/365×8%=1447)。
㈢以上合計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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