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所發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四六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向訴外人 陳瑞芳 購買坐落臺中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簡稱前揭房地),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以支付訂金,原告於同日自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所開設帳戶內提領十萬元後,連同手頭原有之現金十萬元一併交付被告。被告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六日,為支付前揭房地第一期價金及尾款,另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原告則委託其妻即訴外人 林梅香 至上開銀行購買面額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指定之受款人即前揭房地之出賣人陳瑞芳。被告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需繳納會款為由,再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原告則寄交同面額之匯票一紙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六十八年七月十日始與訴外人林梅香結婚,故林梅香是否確曾於三十年前,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清水 借貸二十萬元,原告並不知情,縱林梅香確曾向林清水借用該筆款項,亦係林梅香個人於與原告結婚前所負債務,與原告無關,且該筆債務之借貸關係既存在於林梅香與林清水間,林清水於八十八年間逝世後,其對林梅香所享有之該項借款債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由林清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被告主張以該筆債權與原告對其享有之借款債權相抵銷,自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郵政匯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收入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存證信函一紙、新竹企銀存摺及支票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黃申娣 、林梅香、 林秀美林秀琴林麗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妻、被告之姊林梅香於三十多年前,為購買其現居住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六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曾向被告之父林清水借款二十萬元,然遲未清償,林清水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逝世前,將其對林梅香享有之該筆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交待被告應將該筆欠款索回。嗣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購買前揭房地而須使用金錢,遂請求林梅香清償該筆借款及其應計利息,林梅香因而給付被告六十萬元,雙方並言明林梅香對被告已無其餘賒欠,是原告係為清償林梅香向被告之父借用之二十萬元及利息,而交付該筆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六十萬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黃申娣。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購買前揭房地須支付訂金、頭期款及尾款,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原告則以其手頭原有現金、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及交付受款人為前揭房地出賣人之支票予被告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繳納會款為由向原告借用十萬元,原告則寄交同面額之匯款予被告。
惟被告迄未清償上述六十萬元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不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聲明所示之給付。被告則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梅香曾於三十餘年前,向被告之父林清水借用二十萬元,惟遲未清償,林清水於過世前已將該筆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以前揭方式交付伊之六十萬元款項,即係為林梅香清償原向林清水借用之二十萬元本金與利息,伊並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四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支付現金、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付匯票與支票等方式,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與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始交付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因其妻即訴外人林梅香曾向被告之父林清水借用二十萬元,經被告以該筆借款之受讓人身份向林梅香催討後,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該筆二十萬元借款本金與利息之用等語。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授受前開六十萬元之原因,究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曾向原告借用該筆款項,抑或如被告所抗辯,乃原告為其妻清償積欠被告之父之款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六十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先就兩造間已就該筆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係交付現金及其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共二十萬元予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則依被告指示,交付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訴外人陳瑞芳;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則係匯款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固提出郵政匯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收入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企銀存摺各一紙與支票二紙為證,惟交付金錢、票據及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有消費借貸,亦可能出於買賣、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是自無從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匯款至被告所開設帳戶及交付支票予訴外人陳瑞芳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兩造間前揭資金往來及原告與陳瑞芳間授受上開票據,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
(二)次查,由證人林梅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被告原本住在屏東潮洲,惟因與叔父即訴外人 林水堂 經常打鬧,為躲避林水堂之糾纏,遂於八十八年間至臺中,向訴外人陳瑞芳購買位於中興大學旁之前揭房地,該房地總價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須支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另付貸款二百萬元,被告打電話向伊借用六十萬元,伊徵得伊丈夫即原告之同意,於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告知須支付第一期購屋款二十萬元時,即由原告開車載伊至臺中住商售屋公司,交付二十萬元現金給陳瑞芳,當時兩造、被告之妻乙○○、伊之母親、被告之岳父母均在場;伊第二次交款,係依照被告之指示,將一紙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銀之支票交給陳瑞芳; 伊復 曾依被告於電話中之指示,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於潮洲郵局開設之帳戶內;又因被告之母原先應允資助被告一百萬元購買前揭房地,惟於交屋時尚短少十萬元,故被告打電話請求伊再湊十萬元,伊遂再交付另紙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銀、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給陳瑞芳等語觀之,被告似係向證人林梅香借用前揭六十萬元,且該證人證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予訴外人陳瑞芳等情,與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債務人甲○○(按即被告)、乙○○(即被告之妻)向債權人丁○○(按即原告)借款相關證物」第一頁記載:原告及其妻林梅香於上開日期係將二十萬元交付被告及其妻乙○○點收等情,並非符合,又該頁所載原告與其妻交付該二十萬元予被告時,被告之母林黃申娣曾在場見證等情,雖與證人林梅香證述情節相同,然證人林黃申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係在被告購買前揭房地後,始知被告自原告處收受六十萬元等語,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之對象究係被告或訴外人陳瑞芳?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是否確如其所主張,係被告借用之款項?甚滋疑義。再者,證人林梅香既為原告之妻,所為證言不無迴護原告之虞,從而實難僅憑其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另名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秀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聽伊母親林黃申娣及二姐即訴外人 林秋香 稱被告曾向林梅香借六十萬元,惟交付款項之方式及細節伊均不清楚,林黃申娣曾打電話告訴伊:林梅香一直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欠款,要伊告知林梅香:被告沒錢,不要一直向被告催討欠款等語,既係轉述另證人林黃申娣及訴外人林秋香之證詞,而非本於其親身見聞而為證述,則亦無從以此項傳聞證據,而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六十萬元等情為真實。至於證人林麗珍代書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在被告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購買前揭房地時,係該公司委任之特別代書,曾替買賣雙方訂定合約,並代辦交款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並不了解被告購屋之款項自何而來,對於被告分幾次付款亦不知悉等語,仍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六十萬元予伊,係為其妻林梅香清償在三十餘年前,為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向被告之父林清水借用之二十萬元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黃申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陳:林梅香於三十年前曾向伊與伊之丈夫借用二十萬元,伊之丈夫臨終前,交待被告向林梅香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嗣後向林梅香請求返還該筆欠款時,林梅香即匯款六十萬元予被告等語,然原告透過林梅香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途徑,非僅匯款一途,已如前述,且依該證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證陳:伊係在原告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後,始知兩造間有授受該筆款項之事實等情觀之,足見其並未親自目睹或耳聞原告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之過程,是證人林黃申娣對於原告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之確實原因,顯非全然知悉,從而尚無從以其前開證言即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至被告另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原告之妻林梅香於六十六年間曾因買賣而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一事,亦難據此推論林梅香購買該等不動產之資金,係如被告所抗辯乃自其父林清水所取得。然原告所舉各項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其係因被告向其借用六十萬元,始有前開交付現金、匯款予被告、及交付支票予訴外人陳瑞芳之舉,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其妻林梅香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父之二十萬元,始交付被告六十萬元一節,所舉證據尚有前述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承受其所主張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四六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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