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代理人 許振義 被告 文彪 蔬菜行即 陳文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查文彪蔬菜行為獨資商號,有財政部稅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結果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以文彪蔬菜行即陳文彪表示即可,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文彪蔬菜行即陳文彪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辦法,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其負責人陳文彪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償還期限5年,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1月26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算,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浮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又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嗣因中央銀行辦理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得延至111年6月30日」。
故借據原訂第二段自111年1月1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部分,延至111年7月1日始為加碼。詎被告並未繳付本金,僅繳清至110年12月25日之利息,餘欠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6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稅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資料、網路郵局利率查詢資料、中央銀行辦理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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