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原告 莊千慧 被告 李俊鵬
郭珅 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補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 郭珅禓 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李俊鵬為在監人犯(按:被告李俊鵬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李俊鵬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此有其提出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查。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李俊鵬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鵬、郭珅禓、訴外人 丁麟 ,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訛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並於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99,986元,轉帳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高運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則由被告李俊鵬、郭珅禓及訴外人丁麟等人提領該等贓款(其中,被告郭珅禓乃實際持卡取款之⒈號提款手,而訴外人丁麟、被告李俊鵬則係負責監控提款與協助把風收水之⒉⒊號收水手,至於被告李俊鵬則係負責監管提款手與收水手之後勤),再將該等贓款轉呈上層首腦按彼等集團成員所約定之報酬比例予以朋分。原告經遭此詐騙受有9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00元。
四、被告郭珅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李俊鵬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拒絕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且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度金訴字第7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李俊鵬、郭珅禓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郭珅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金訴第70號判決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鵬、郭珅禓與訴外人丁麟等人,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其他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交付現金,被告則係分工提領詐騙贓款(被告郭珅禓乃實際持卡取款之⒈號提款手,而訴外人丁麟、被告李俊鵬則係負責監控提款與協助把風收水之⒉⒊號收水手,至於被告李俊鵬則係負責監管提款手與收水手之後勤),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9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86元,自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