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寶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寶威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寶威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 鄧國佑 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能有緩刑機會。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就其所犯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告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43頁)。是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