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河榮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闕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闕河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河榮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朋友家中,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數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巷00號前時遇警盤查,警方聞得闕河
榮身上散發酒味後,於同日下午1時7分,對闕河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闕河榮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闕河榮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闕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