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皓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詳恩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受詢問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詢問人」。
㈢增列證據:被告許博皓出具之民國110年2月20日刑事自白暨
自首狀、員警 陳政瑜 出具之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吳文章黃莘雅陳秋軒 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雖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然該簽名或指印僅顯示簽名或捺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雖於其上偽造「曾詳恩」之署押,然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許博皓出具之110年2月20日刑事自白暨自首狀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又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員警發現其當時業經通緝,竟隨意冒用他人名義,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妨害檢警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犯後自首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曾詳恩」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09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曾詳恩)偽造之「曾詳恩」署押1枚被詢問人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許博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皓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其友人黃莘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7號住處前,因 蕭明政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99號提起公訴)與黃莘雅、吳文章發生口角,蕭明政持美工刀朝吳文章揮砍時,許博皓見狀奪下該美工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因許博皓前有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上,冒以「曾詳恩」之名義偽簽「曾詳恩」之姓名,表示其為「曾詳恩」,足以生損害於曾詳恩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許博皓於冒名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自認其行為不妥,遂主動遞狀向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皓自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皓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09年11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製作之「曾詳恩」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99號案件影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狀(詳參110年度他字第319號卷)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筆錄文書上,偽造之「曾詳恩」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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