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豐(原名黃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竊盜前科,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餐點1份,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於事後購買相同餐點賠償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佐證,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45號被告黃育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豐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社區前,見 陳靖惠 訂購經外送員放置在上址社區前桌上之三顧茅廬餐點1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價值新臺幣2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靖惠經外送員通知前往取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詢據被告黃育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陳靖惠
所訂之餐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時看見桌上有1包食物,當時保全人員也有在旁邊,伊看了他一眼,他沒有表示什麼,伊以為這是別人不要吃的,就順便把它帶走,伊不知道這是別人訂的餐點等語。然參以上開餐點係放置在上址社區前之桌上,且被告拿取該餐點時,保全人員亦在現場,被告理應向保全人員求證確認該餐點是否為無人所有之物後方能取走,其竟捨上開求證舉措反貿然拿取,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靖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被害人訂購餐點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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