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2罐,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自承專科畢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繳清完畢。詎不知反省,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2罐,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