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基簡字第22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為使用瓦斯加熱鐵具以撕下鐵具上之塑膠貼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0時25分許,侵入基隆市○○區○○街000號「大自然社區」1樓廚房,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所有、由該社區總幹事 陳明梅 管領之20公斤裝桶裝瓦斯1支,並以手推車將該桶瓦斯運離廚房而得手,旋將該桶瓦斯運至該社區側門防汛步道旁花圃內,隨即將瓦斯管裝在噴槍上點火加熱鐵具,以撕下鐵具上之塑膠貼膜,用畢後將該桶瓦斯隨地棄置並離去。嗣陳明梅經社區住戶輾轉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致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梅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大自然社區」之廚房位於住宅大樓之1樓,與大樓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係附屬於該大樓,供該社區住戶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法條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及提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然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侵入住宅以為本案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深夜獨自一人徒步前往無人在內的社區廚房行竊,對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全危害程度相對較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本院認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桶裝瓦斯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桶裝瓦斯內瓦斯,無法確知容量,價值非高,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