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黃筱喬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2時26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右後側來車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彎,適 張文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同向自黃筱喬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車不及,黃筱喬之機車後輪與張文英機車前輪發生擦撞,導致張文英人車向左倒地,致張文英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筱喬矢口否認犯罪,略以:我後輪不可能撞他的前輪,是他的前輪撞我的後輪,我根本沒有碰到他,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其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0月25日12時26分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YKB-477號,在安一路準備要右轉往成功二路,那名機車撞到我左前輪之後,我就摔倒在地上,我的左腳被我的機車壓到,然後那名機車騎士就直接騎走,完全沒有停下來。」偵查中證稱「黃筱喬後面甩到的我的前輪,我和黃筱喬都要右轉。我就人車倒地而且受傷。黃筱喬在警局說是外套勾到我的手把,其實不是這樣子的,是她的後輪擦撞到我的前輪,讓我車子整個倒下去,發生後,黃筱喬有轉頭看我,然後她油門一催就騎走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已足認被告有騎乘機車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與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彎,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張文英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文英人車倒地傷害之事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前未注意右後側來車與並行間隔,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彎,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駛近時不及煞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傷害,被告騎乘機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在案,屬無照駕駛甚明,其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無國家認證之駕駛資格,竟貿然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該等傷勢雖非重大,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對於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疏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是基隆海事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沒有結婚,沒有非婚生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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