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806號原告 康喬展 被告 呂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109年5月7日,依成年男子「 威廉 」之指示,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9年5月7日後2、3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依「威廉」指示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成年男子「梁先生」,並告知「威廉」提款卡密碼。「威廉」、「梁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該集團成員旋即於109年5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牛匯金控」投資網站,佯稱帶領原告操作投資理財,原告聽後不疑有他,乃 依渠 指示至便利商店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於同年5月21日晚間18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於109年5月7日申請開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威廉」、「梁先生」之行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威廉」「梁先生」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30,000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