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亦緯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亦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亦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就定刑調查未回覆意見,及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3日108年9月13日109年5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179號109年度偵字第11179號109年度偵字第273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10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27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2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第20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