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浩江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浩江自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7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00,10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卷〈下稱調解卷〉11至18頁、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00,108元(調解卷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調解卷38至42頁、46至53頁),實為1,117,249元(計算式:104,850元+234,670元+305,408元+472,321元=1,117,249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自用小貨車1輛外,名下無其餘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解卷19頁;本院卷2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浙江省金華市義烏市心彩進出口商行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4,4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9至23頁;本院卷21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4,4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281元、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337元列計。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4,4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337元後,剩餘6,063元(計算式:24,400元-18,337元=6,063元)。而聲請人現年41歲(70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