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僅一年餘,被告即於七
十六年十月初離家不歸,在外與他人通姦,經原告報警查獲,提出告訴,嗣原告為謀家庭和諧,撤回上開刑案之告訴,詎被告竟不知悔悟,仍屢次三番離家出走。被告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行方不明,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返家中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實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剪報影本三件、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
字第一0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進發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僅一年餘,被告即於七十六年十月初離家不歸,在外與他人通姦,經原告報警查獲,提出告訴,嗣原告為謀家庭和諧,撤回上開刑案之告訴,詎被告竟不知悔悟,仍屢次三番離家出走。被告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行方不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剪報影本三件、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蔡進發到庭證述:「被告已一年多不住家裡」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