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芬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 肆玖伍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芬柱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磅秤),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9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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