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中正路」更正為「中山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1時4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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