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杜佩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佩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佩琦(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表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同意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之罪質相同,且法益專屬性雖有不同,惟法益種類相同;兼衡上開二罪,均係受刑人於同日以相似手法(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責任顯然過苛;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其犯罪手法對於文書公共信用及洗錢防制等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現年26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無意見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業於114年3月18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現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橋頭地檢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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