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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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上訴人 周志勇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訴人 張正男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訴人 張士弘
林育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36號、107年度偵字第1152、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志勇、張正男、張士弘及林育豪(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周志勇及林育豪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周志勇、林育豪及張士弘部分:
1.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6年1月13、14日間,而周志勇、林育豪及張士弘3人於同年月26日即與告訴人 施昶丞 達成和解,除免除其積欠周志勇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外,並賠償15萬元,施昶丞並在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中及第一審電話詢問時,均表明願意原諒周志勇、林育豪及張士弘等本案參與者,足見其3人均積極努力填補被害人損害,而符合「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之要旨。原判決就其3人符合該方案之努力,全然未予斟酌,祇衡酌周志勇和解部分,未審酌綽號「花枝」即林育豪與張士弘部分,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忽略周志勇、林育豪及張士弘所舉其他具體個案之量刑比較,乃各法官從犯罪情節、行為人犯後態度等衡量,而多年累積之大數據,為公平量刑之模型,仍對其等為偏高之量刑,致悖於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法院對於累犯之加重,必須就科刑資料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然原審僅提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告以要旨並訊問周志勇、林育豪2人有何意見,且未依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難認原審之科刑調查符合法定程序。況原判決以周志勇、林育豪2人所為本案與前案均為妨害自由類型之案件,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未能斟酌林育豪僅差10個月即不構成累犯,屬滿5年之末期,前案所犯又係單純恐嚇危安之輕罪,復未調閱其2人前案,查明前案所犯係何原因,僅以同為妨害自由或相似類型即據為累犯加重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重複評價之不當。
4.林育豪僅係偶然找尋友人而到場,更與自己利益無涉,參與角色惡性猶非重大,事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原判決仍依與本案主事者周志勇所涉犯罪情節、累犯之刑度計算,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
1年,量刑顯輕重失衡,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張士弘有期徒刑10月、林育豪則因累犯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惟如還原林育豪未依累犯加重之刑度,其2人所處之刑相同,然觀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張士弘比林育豪還輕,仍處以相同刑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判決此部分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張正男部分:
1.本件第一審係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而於犯罪事實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顯見同予認定本案共同正犯僅為起訴書所載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張士弘與 詹宗珉黃煜凱黃俊豪 7人。然原判決就本案共同正犯則認除周志勇、黃煜凱、詹宗珉、黃俊豪、張正男、張士弘、林育豪7人以外,另有「 阿洲 」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顯已變更而為與第一審不同之事實認定,惟未撤銷第一審判決,復未說明變更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量刑事項部分,僅認定周志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審酌告訴人係與所有被告(包括張正男)和解,此業經張正男於原審上訴狀載明,且據告訴人於108年5月8日上午9時15分,向第一審承辦書記官表明伊願意原諒本件所有被告。原判決既未撤銷第一審判決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卻於判決內改載稱:「…,故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並已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並未有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顯然已由第一審認定僅有「被告周志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變更認定為「被告等人」均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仍維持第一審關於張正男部分之量刑,復未為任何說明,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3.張正男所犯本罪僅起於跟隨或依周志勇指示,其於案發時年僅00歲,思慮不周方誤罹刑章,並無犯罪前科。況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同日,曾遞交意見表亦勾選「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併予宣告緩刑,亦有可議。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然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固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惟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至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者,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自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記載與第一審判決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均為:周志勇不甘追償無著,遂與黃煜凱謀議,欲強行將施昶丞帶回臺中市催討債務,先推由黃煜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藉故約施昶丞……在統一超商碰面,周志勇遂與黃煜凱、詹宗珉、黃俊豪、張正男、張士弘、林育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阿洲」駕車搭載施昶丞…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10行),除其描述之字句前後詳略稍有差異外,其餘並無二致。因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即無張正男上訴意旨1.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予以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依累犯加重本刑有無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乃審酌周志勇、林育豪前經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同屬暴力或恐嚇型犯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見其2人慣常動用私刑解決紛爭,漠視法律,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而各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已依周志勇、林育豪犯罪情節,衡以量刑審酌事項等情所為刑之加重,係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且稽之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上訴人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並就本案如果認定有罪,有無有利的科刑資料提供參酌,暨對科刑範圍及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詢以有無意見,自已合法踐行量刑調查程序。周志勇、林育豪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重複評價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二、說明: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考量本案雖起因於周志勇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然上訴人等強行將告訴人自臺南地區強押至前揭臺中之拘禁地點,持續時間非極短,過程中更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倘非告訴人趁隙報警處理,其身心所受傷害程度難以衡量,犯罪情節不能謂極輕微,故第一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並已考量上訴人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法定刑度內對上訴人等所量處之各刑,均未逾越比例原則。且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上訴人等於原審辯解之意旨所執各該案與本案並不相涉,各有相異之犯案動機與背景,自不得比附援引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所處之量刑。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況既已審酌一切情狀,自包含其等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與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在內。上訴人等前揭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未併予宣告緩刑,法院本屬均有權斟酌決定,自無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判斷與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重事爭執,咸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則林育豪、張正男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云云,均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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