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珉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柯享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52、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珉】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17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柯享利】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17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宗珉(綽號「 阿酷 」)、柯享利(綽號「小胖」)均明知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需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以取信接聽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利用網路通訊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竟為自其中牟取私利,其2人先於民國106年6月間研商後,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起,一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簡稱「某甲」)所出資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由柯享利擔任承租方連帶保證人,委請不知情之 曾瑋傑 於106年6月17日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07室房屋作為系統機房(下簡稱福雅路機房)所在,詹宗珉則負責向位在美國、新加坡、東南亞、歐洲等國外二類電信公司申租可使用之電話線路,其2人即與「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福雅路機房內,利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4、10至17所示設備,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下游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網路電話或群發語音電話,並負責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且依下游電信詐欺集團之要求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詹宗珉、柯享利並共同使用SKYPE帳號「yys11688」,以「
Mr.K-TLE」作為與下游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之代號,透過與渠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
7月16日至同年8月1日止,每日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而著手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各日實際有使用福雅路機房之網路介接服務以從事詐騙之下游詐欺集團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牟利分贓,詹宗珉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瑋 」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作為向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帳戶,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其2人向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得之通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二、緣 施昶丞 於105年8月間,透過 黃煜凱 之介紹,陸續向 周志勇 借款約3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避不見面。周志勇不甘追償無著,遂與黃煜凱謀議,欲強行將施昶丞帶回臺中市催討債務,先推由黃煜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洲 」之成年男子,藉故約施昶丞於106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統一超商碰面,詹宗珉即因周志勇之邀約,而與周志勇、黃煜凱、 黃俊豪 (黃煜凱現仍由本院通緝中;黃俊豪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張正男張士弘林育豪 、「阿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阿洲」駕車搭載施昶丞沿臺南市○區○○○路2段行經濱南路銜接清水路後,「阿洲」先佯裝想上廁所而停車,隨即由詹宗珉、黃俊豪、張正男、張士弘等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2輛,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各將車輛停在「阿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並由黃俊豪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坐上「阿洲」所駕駛之車輛而將後座之施昶丞夾坐在中間,並強行取走其手機、鑰匙及證件等物品,且改由詹宗珉駕駛該自小客車北上返回臺中市○○路○段○○○號(該處係案外人 蘇立恒 所承租開設「驚嘆號燒烤店」),抵達後即將施昶丞帶往樓上,由周志勇以束帶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周志勇並與林育豪等人,分持棍棒、電擊棒等工具連番毆打施昶丞,使施昶丞因此而受有下唇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側手腕及右手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小腿挫傷及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詹宗珉所涉傷害部分,因施昶丞對周志勇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林育豪以手銬將施昶丞銬在2樓之樓梯扶手,周志勇則指示張士弘及張正男等人輪流看守,而將施昶丞拘禁在該處所。嗣於翌日(即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施昶丞發現其手機恰遭放置在手指碰觸可及之處,遂趁隙撥打手機報警,張士弘及張正男見犯跡暴露乃先行逃離現場。俟警方據報到場後,始解開施昶丞之手銬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施昶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公訴人更正減縮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起訴事實,不生更正或減縮之效力:
⒈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自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當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再者,倘非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亦不得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更正」或「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其起訴事實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論旨參照)。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各該下游詐欺集團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認此部分與其餘被訴部分為數罪之關係,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相關犯罪事實既已據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㈡第451-456頁】,惟此部分既已在起訴範圍之內,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由檢察官逕以更正之方式減縮上述起訴事實,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此部分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3-3、5-1部分外,其餘均
經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840卷第153-154頁反面、149-152頁反面、189-192、194-195、198-200、225-228、287-289、292-293頁反面、297頁正反面;偵21136卷㈠第31-32頁反面、35-37頁;聲羈498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9頁;見偵4424卷㈠第124-125頁;本院卷㈡第380、446頁;本院卷㈢第111頁】,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福雅路機房)及柯享利駕照、曾瑋傑身分證之照片共4張【見他840卷第138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詹宗珉)【見他840卷第159-163頁反面】、系統商與水房外務通訊聯繫資料【見他840卷第165-172頁反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7477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 蕭裕騰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840卷第203-2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887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盧俊仁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840卷第208-213頁】、電腦螢幕擷取畫面-警偵測詐欺集團使用之SKYPE帳號登錄IP位址【見他840卷第269-271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詹宗珉)【見偵4424卷㈠第100-102頁】、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0000-000000(詹宗珉持用)【見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85-86頁】、本院106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享利)【見偵4424卷㈠第132-13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柯享利指認詹宗珉)【見偵4424卷㈠第139頁正反面】、扣案物照片9張(柯享利)【見偵4424卷㈠第141-143頁】、勘察扣案之柯享利筆記型電腦或電腦內資料之翻拍畫面4張【見偵4424卷㈠第147頁】、扣案之柯享利電腦內所留存之訊息內容-與財進 寶招 、大俠愛吃 豆沙包旺來 等對話【見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131-14
4頁】、扣案之柯享利電腦內語音檔案譯文【見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145-147頁】、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四葉草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90-93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華爾街對話【見偵21
136卷㈠第94-99頁】、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麥當勞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00頁】、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 靈靈發 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03-10
5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 金真 賺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06-107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洋洲娛樂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08-11
0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與大俠愛吃豆沙包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12-120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正科級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21-122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及擷取畫面-與財進寶招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23-125頁反面】、SKYPE對話內容-M
r.K-TLE、Gordon、MinMin與水房對話【見偵21136卷㈠第126-128頁】、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3819、5037號)【見偵21136卷㈠第138、216-218頁】、職務報告(偵查佐 黃煒智 )【見偵21136卷㈠第140頁】、扣案物照片(蕭裕騰、盧俊仁帳戶資料)【見偵21136卷㈠第141頁】、詹宗珉、柯享利以SKYPE與下游機房對話完整列印資料【見偵21136卷㈡第5-333之
2頁】、採證照片14張-福雅路機房內操作之電腦畫面【見偵4424卷㈢第17-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4424卷㈢第21-42頁】、柯享利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424卷㈢第43-48頁】、詹宗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424卷㈢第49-5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3、5-1部分,均僅
測試,並未實際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下游詐騙集團「正科級(新)-99000」、「靈靈發-66000」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等所共同使用之SKYPE代號「Mr.K-TLE」於106
年7月18日與「正科級(新)-99000」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㈣第78-79頁】:
「上午07:07:43Mr.K-TLE:早安
上午07:55:53正科級(新)-99000:早安上午09:45:58Mr.K-TLE:嗨上午09:46:00Mr.K-TLE:兄弟上午09:46:15Mr.K-TLE:有沒有什麼問題呢上午09:46:52正科級(新)-99000:目前沒反應上午09:47:00Mr.K-TLE:好的下午02:40:35Mr.K-TLE:兄弟晚點再告訴我明天顯哪區
域的號碼下午03:32:16正科級(新)-99000:好沒意外是綿羊下午03:32:23Mr.K-TLE:好下午03:32:24Mr.K-TLE:OK下午03:48:21正科級(新)-99000:打不太出去下午03:48:26正科級(新)-99000:1T下午03:48:43Mr.K-TLE:好下午03:48:45Mr.K-TLE:我看下午03:48:56正科級(新)-99000:嗯嗯下午03:50:57Mr.K-TLE:在打下午03:51:07正科級(新)-99000:好」依上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等於當日上午7時7分許傳送訊息向代號「正科級(新)-99000」之人道早安,經其回應後,被告等再於同日上午9時46分15秒詢問其「有沒有什麼問題呢?」,經回覆以「目前沒反應」等語,而表明於使用上並無問題,嗣被告等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再詢問對方明日所需更改之顯號,代號「正科級(新)-99000」之人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向被告等表示使用上有狀況而「打不大出去」之情,經被告等排除障礙後,回覆「正科級(新)-99000」請其「再打」,是於106年7月18日就關於「正科級(新)-99000」部分,被告2人顯已有實際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供其使用之情況。
②依被告等所共同使用之SKYPE代號「Mr.K-TLE」於106
年7月20日與「靈靈發-66000」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㈣第95-97頁】:
「上午07:25:34Mr.K-TLE:早安
上午07:48:44Mr.K-TLE:今日撥打前墜+0+1+2上午08:02:55Mr.K-TLE:有問題再找我上午08:11:40Mr.K-TLE:嗨上午08:41:45靈靈發-66000:2T都打不出去上午08:42:03靈靈發-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
由拒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43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40:31路由0000000000000000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17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56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46路由上午08:42:23Mr.K-TLE:我看上午08:42:40Mr.K-TLE:你顯號可能要換上午08:42:51靈靈發-66000:換了很多個前墜上午08:42:53靈靈發-66000:都打不出去上午08:43:22Mr.K-TLE:顯號上午08:43:28靈靈發-66000:
上午08:43:48Mr.K-TLE:不是前墜上午08:44:52Mr.K-TLE:我稍等幫你測試上午08:59:00Mr.K-TLE:嗨上午08:59:04Mr.K-TLE:兄弟上午08:59:11Mr.K-TLE:你都顯哪一區的手機號?上午09:06:58Mr.K-TLE:在嘛上午09:07:07Mr.K-TLE:幫你換個比較好打了顯號上午09:07:07靈靈發-66000:在上午09:07:08Mr.K-TLE:8.61898E+12上午09:07:36靈靈發-66000:你幫我測2T就好上午09:08:48Mr.K-TLE:可以通了上午09:09:19靈靈發-66000:有我剛2T測顯號OK了上午09:09:27Mr.K-TLE:摁摁上午09:09:31Mr.K-TLE:再觀察一下上午09:09:40Mr.K-TLE:有問題再找我上午10:11:16靈靈發-66000:客戶聽步道我們聲音上午10:13:09Mr.K-TLE:好上午10:13:12Mr.K-TLE:我看上午10:14:02Mr.K-TLE:再觀察看看」依上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等業因代號「靈靈發-66000」之人反應使用上有「打不出去」、「客戶聽不到我們聲音」之情況,而經被告等並有為其更改顯號或排除障礙之情,是於106年7月20日就關於「靈靈發-66000」部分,被告2人顯已有實際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供其使用之情況。⒊綜上,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此部分之辯解,核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840卷第149-152頁反面、198-200、225-228、292-293頁反面、297頁;偵21136卷㈠第35-37頁;聲羈498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9頁;本院卷㈡第380、446頁;本院卷㈢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張士弘、黃俊豪、黃煜凱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4424卷㈠第70-73、176至178頁反面、205頁反面-206、211-214頁;偵4424卷㈡第2-3頁;偵21136卷㈠第39、222-223、228-230、23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5、14
4、206、226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昶丞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綦詳【見他840卷第12-16、179-18
1、185-187頁反面】,且有第六分局偵查隊110辦案紀錄單【見他840卷第5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昶丞指認周志勇、黃煜凱、林育豪、黃俊豪)【見他840卷第17-18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840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形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424卷㈡第7-9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840卷第23-27頁】、案發現場外觀及內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見他840卷第31-33頁】、扣案物品照片等【見他840卷第34-3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手銬2副、鋁製球棒2支、已使用之束帶2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詹宗珉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宗珉、柯享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其等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詹宗珉、柯享利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成立之福雅路機房負責下游詐欺集團網路發話之順暢,復於遠端維修排除障礙,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渠等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下游詐欺機房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各該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⒊其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
⒋本件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與「某甲」所組成之福雅路機房
,透過下游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或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電話或接收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所屬之福雅路機房透過下游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
⒌是核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與「某甲」及下游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就其等各自參與期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詹宗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2條規定
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詹宗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詹宗珉與同案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張士弘、黃煜凱、黃俊豪、「阿洲」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其償還積欠同案被告周志勇之債務,是被告詹宗珉共同為上開犯行過程中,雖同案被告黃俊豪等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鑰匙及證件等物品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強制罪。被告詹宗珉與同案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張士弘、黃煜凱、黃俊豪、「阿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加入
由「某甲」成立之上開機房詐欺組織,提供網路介接服務透過下游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或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而著手向不詳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透過下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自其中牟取通話費用之利益,其等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⒊又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見本院卷㈢第123-125頁】,僅足認定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等加入福雅路機房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⒋再者,福雅路機房運作之每1日,利用向上游電信系統商
所申租可使用之線路,介接予下游詐欺機房,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而由下游詐欺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或網路電話撥打方式發送詐騙訊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下游詐欺機房集團內擔任話務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實施詐騙行為,故福雅路機房每日提供網段予下游詐欺機房成員以網路電話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聯絡方式實施詐騙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受騙交付財物,僅能論以未遂,然其等透過各該下游詐欺機房每日分別群發語音封包或撥打詐欺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至少1次,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其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至少群發或撥打一次詐騙訊息、電話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詐騙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從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而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即被告詹宗珉、柯享利自106年7月16日至106年8月1日止,即實際有提供介接服務紀錄部分(各日實際有提供界接服務予下游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共17日,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1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分別論處。
⒌被告詹宗珉所犯私行拘禁1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
被告柯享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固均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2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則均辯稱福雅路機房之成立僅其2人所為,而否認另有出資者或其他參與之人,是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不符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情況,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自無併予衡酌經想像競合後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福雅機房之詐欺組織,為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向國外二類電信公司申租網段線路後,介接予其他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助長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福雅路機房營運時間非長,及其等獲利情況;又被告詹宗珉與同案被告周志勇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手段加諸於告訴人施昶丞,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之驚恐,惟考量被告詹宗珉於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角色及所為行為,並非居於主導、指揮,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於犯案過程中尚居於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餘共犯稍輕;另考量告訴人因業與同案被告周志勇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包含被告詹宗珉在內之本案參與者【參和解書、告訴人意見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21136卷㈠第44-45頁、本院卷㈠第331、333頁】;參以被告詹宗珉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未逾1日之情節;兼衡被告詹宗珉、柯享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詹宗珉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工廠擔任操作員,月薪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柯享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紙盒工廠工作,月薪2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㈢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詹宗珉、柯享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為前揭首次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犯行僅約半個月,又被告詹宗珉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被告柯享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前,雖於105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惟仍與組織性之犯罪有別,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詐欺取財案件偵查、審理中,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3-126頁】,且依其2人現均有正當之工作,此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業如前述,難認被告2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鉅,且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對被告2人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
2人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詹宗珉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柯享利所有,且均供其等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事宜使用,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3-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4萬元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再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
⒉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附表一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因其
等向下游詐欺集團收取通話費之方式為週結且費用均匯入其等提供之上述人頭帳戶,金錢已混同,被告詹宗珉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4萬元都是客戶陸續存進來帳戶後,我領出來的錢,14萬元就是整個犯罪所得,我無法區分這14萬是哪些客戶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6-448頁】。是本院即難以計算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日期,各該日就福雅路機房運作之確切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此17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4萬元,即為此17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該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2人共同提供予下游詐騙集團,供其等支付通話費而使用之帳戶資料,然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之所有人分別為案外人盧俊仁、蕭裕騰,且尚無證據證明案外人盧俊仁、蕭裕騰為本案之共犯【參盧俊仁、蕭裕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㈢第127-129頁】,自難逕認該等帳戶資料係共犯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本案使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手機,為被告柯享利所有,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我用來跟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頁】,且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詹宗珉與同案被告周志勇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因被告詹宗珉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詹宗珉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並非由其管領,爰均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亦在福雅路機房內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詐欺未遂犯行,因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34、38部分,依卷存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SKYP
E代號「Mr.K-TLE」對話紀錄,「Mr.K-TLE」於106年7月24、同年7月25日並無任何與「麥當勞(新)-55000」之對話紀錄【見偵21136卷㈡第146-163、163-189】;附表二編號5、6、16、31、47至49部分,其等對話內容或僅是雙方互道早安後,即別無其餘對話紀錄,或被告等向對方發送訊息,然對方回稱早安後即無回應【對話內容各參附件5、6、16、31、45至47所示】,尚難認定被告等有於各該日實際提供上述介接服務予各下游詐欺集團使用。
(二)依卷存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SKYPE代號「Mr.K-TLE」對話紀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2至4、7至9、11、12、27至29、36、37、39、43、54部分,被告等或詢問對方之需求,依對方需求設定系統資料及音檔,或雙方僅談及通話費率計算方式【對話內容各參附件1、2至4、7至
9、11、12、27至29、35、36、37、41、52所示】,依各該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等有於各該日實際提供上述介接服務予各下游詐欺集團使用。
(三)附表二編號10、14、17-20、22、42、44部分,依被告等與各該下游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其等談及下游詐欺集團何時「開跑」,意即何時要使用被告等所提供之網路介接服務時,有如下之對話內容:①附表二編號10「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稱:「明天開始」、「下週一開始走」等語;②附表二編號14「靈靈發-66000」稱:「(問:哪時候開跑呢?)沒意外明天」等語;③附表二編號17「 金真賺 -77000」稱:「我明天早上會用你的跑」、「我明天早上跑看看就知道了」等語;④附表二編號18「靈靈發-66000」稱:「(問:今天有要開跑嗎?)不好意思,昨天太忙,沒設到…明天開始使用」等語;⑤附表二編號19「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稱:「(問:那今天會跑我的嗎?)我下去看一下…PC說忘了…明天準時」等語;⑥附表二編號20被告等對「麥當勞(新)-55000」稱:我做資料一下,做好資料傳給你…明天開跑」等語;⑦附表二編號22被告等對「金真賺-77000」稱:「明天準備再開跑,我這邊都調整好了」等語;⑧附表二編號42「洋洲娛樂NE
W準備中」稱:「還沒跑,剛開始」、「還在準備中」、「(問:那哥哥您那邊差不多哪時候開工呢?)這幾天應該就好了」等語;⑧附表二編號44被告等向「洋洲娛樂NE
W準備中」表示:「那明天有要開跑嗎?」、「我這邊要開跑使再通知我一聲」等語,經其回覆稱「會的」等語。是依上述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辯稱:各該日並未實際提供介接服務云云,並非無據,是難認被告2人有於各該日實際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各下游詐欺集團使用【對話內容各參附件10、14、17-20、22、40、42所示】。
(四)附表二編號15部分,依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等為「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設定好顯號,旋經其表示「不好打」、「沒辦法打出去」,被告等固立即為其排除介接障礙,然依被告等一再詢問對方稱:「兄弟,你換別家跑囉?」、「怎麼還沒換過來?」等語,可知對方業因被告等提供之介接服務品質不佳而更換使用他人提供線路,「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並向被告等表示:「明天會走你們的,今天早上不順就先換掉」等語【對話內容各參附件15】,是被告等辯稱該日實際上沒有提供介接服務供上開下游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即非無憑。
(五)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等向「金真賺-77000」表示:「群呼哪時候要測試看看呢?」,經其回覆「我晚點跟你說」,嗣被告等再次向其詢問:「兄弟,有空測試否?」等語,然對方即無任何回應;附表二編號21部分,因「*New*暢通無阻」稱:「你先測好阿」、「那有人問,你就測阿」、「測好可以,他們就會跑」等語,附表二編號23,被告等對「*New*暢通無阻」稱:「剛剛檢查到設定有問題,借我收一下」等語;附表二編號24,被告等對「財進寶招」稱:「本來要問你要不要來發發看」等語;附表二編號25「*New*暢通無阻」稱:「機器還有問題嗎?」;附表二編號26被告等向「Spring春風」表示:「多送點量來」等語,並2次詢問對方「有測試嗎?」,然均未獲回應;附表二編號40「金真賺-77000」向被告等表示:顯號顯當地手機OK嗎?你幫我測試一下等語, 嗣經 被告等回覆稱:我這不能顯當地手機號等語,其後即無任何對話。是依上述對話內容,關於附表二編號13、21、23至26、40僅見其等談及系統檢查設定及測試事宜【對話內容各參附件
13、21、23至26、38所示】,依各該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等有於各該日實際提供上述介接服務予各下游詐欺集團使用。
(六)附表二編號32、41部分,依其等極為簡短之對話內容,已難認係談論與介接服務之提供有關,被告等就此並均辯稱:編號32部分僅雙方更換聯絡之SKYPE,編號41部分雙方僅互加SKYPE,核與對話內容無矛盾之處【對話內容參附件32、39】;附表二編號45、50部分,各僅有被告等向「財進寶招」詢問關於「靈靈發-66000」最近為何沒有通話量之事,或請其代為聯繫「靈靈發-66000」之內容【對話內容參附件43、48】;附表二編號46部分,依被告等稱:
「你目前跑得那家接通回撥率幾%呢?」,而僅有被告等向「洋洲娛樂NEW準備中」詢問其使用他人所提供線路之情況【對話內容參附件44】;附表二編號51、53部分,被告等已明確向「四葉草-33000」、靈靈發-66000等提及其等「今日無消費」、「今日沒跑」等語【對話內容參附件
49、51】;附表二編號33被告等向「Spring春風」表示:「兄弟你那今天沒量?」,經其回覆稱:路由很難打等語,經被告等調整設定後詢問其是否可以使用,然「Spring春風」稱:哥,中午過後我敲你,早先比較忙,在弄客戶顯號等語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繫之對話;附表二編號30、
35、52,雙方均僅談及對帳、催款或爭執費用等事【對話內容參附件30、36、50】,亦均難確切認定被告等有於各該日為各該下游詐欺集團提供網路介接服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詐騙集團團伙名稱│罪刑││││├───────┬──────────┤││││主刑│沒收│├──┼──────┼──────────┼───────┼─────┬────┤│1│106年7月16日│正科級(新)-99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扣案如附│││││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表三編號│││││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1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犯罪所得│││││刑9月。│沒收。│沒收。│├──┼──────┼──────────┼───────┼─────┤││2│106年7月17日│正科級(新)-99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9月。│沒收。││├──┼──────┼──────────┼───────┼─────┤││3-1│106年7月18日│靈靈發-66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3-2││大俠愛吃豆沙包⑴│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88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3-3││正科級(新)-99000││││├──┤├──────────┤││││3-4││麥當勞(新)-55000││││├──┼──────┼──────────┼───────┼─────┤││4-1│106年7月19日│靈靈發-66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4-2││大俠愛吃豆沙包⑴│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88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4-3││麥當勞(新)-55000││││├──┼──────┼──────────┼───────┼─────┤││5-1│106年7月20日│靈靈發-66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5-2││大俠愛吃豆沙包⑴│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88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5-3││正科級(新)-99000││││├──┤├──────────┤││││5-4││麥當勞(新)-55000││││├──┼──────┼──────────┼───────┼─────┤││6-1│106年7月21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88000│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6-2││正科級(新)-99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6-3││麥當勞(新)-55000││││├──┼──────┼──────────┼───────┼─────┤││7-1│106年7月22日│spring春風│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7-2││靈靈發-66000│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7-3││正科級(新)-99000│刑10月。│沒收。││├──┤├──────────┤││││7-4││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7-5││麥當勞(新)-55000││││├──┼──────┼──────────┼───────┼─────┤││8-1│106年7月23日│靈靈發-66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8-2││大俠愛吃豆沙包⑴│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88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8-3││正科級(新)-99000││││├──┼──────┼──────────┼───────┼─────┤││9-1│106年7月24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88000│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9-2││正科級(新)-99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9-3││旺來(新)││││├──┼──────┼──────────┼───────┼─────┤││10-1│106年7月25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88000│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10-2││靈靈發-66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10-3││正科級(新)-99000││││├──┼──────┼──────────┼───────┼─────┤││11-1│106年7月26日│靈靈發-66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11-2││大俠愛吃豆沙包⑴│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88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11-3││正科級(新)-99000││││├──┤├──────────┤││││11-4││麥當勞(新)-55000││││├──┼──────┼──────────┼───────┼─────┤││12-1│106年7月27日│四葉草-33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12-2││華爾街-44000│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12-3││大俠愛吃豆沙包⑴│刑10月。│沒收。│││││-88000││││├──┤├──────────┤││││12-4││正科級(新)-99000││││├──┤├──────────┤││││12-5││麥當勞(新)-55000││││├──┼──────┼──────────┼───────┼─────┤││13-1│106年7月28日│四葉草-33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2四葉草│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13-2││華爾街-44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13-3││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13-4││正科級(新)-99000││││├──┤├──────────┤││││13-5││麥當勞(新)-55000││││├──┼──────┼──────────┼───────┼─────┤││14-1│106年7月29日│華爾街-44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14-2││大俠愛吃豆沙包⑴│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88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14-3││麥當勞(新)-55000││││├──┼──────┼──────────┼───────┼─────┤││15-1│106年7月30日│靈靈發-66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15-2││華爾街-44000│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15-3││大俠愛吃豆沙包⑴│刑10月。│沒收。│││││-88000││││├──┤├──────────┤││││15-4││正科級(新)-99000││││├──┤├──────────┤││││15-5││麥當勞(新)-55000││││├──┼──────┼──────────┼───────┼─────┤││16-1│106年7月31日│四葉草-33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2四葉草│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16-2││華爾街-44000│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刑10月。│沒收。│││16-3││正科級(新)-99000││││├──┤├──────────┤││││16-4││麥當勞(新)-55000││││├──┼──────┼──────────┼───────┼─────┤││17-1│106年8月1日│四葉草-33000│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至│││17-2││正科級(新)-99000│同詐欺取財未遂│4、10至17││├──┤├──────────┤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17-3││華爾街-44000│刑10月。│沒收。││├──┤├──────────┤││││17-4││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17-5││麥當勞(新)-55000││││└──┴──────┴──────────┴───────┴─────┴────┘┌────────────────────┐│附表二│├──┬──────┬──────────┤│編號│日期│詐騙集團團伙名稱│├──┼──────┼──────────┤│1│106年7月13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2│106年7月13日│正科級(新)-99000│├──┼──────┼──────────┤│3│106年7月13日│旺來(新)│├──┼──────┼──────────┤│4│106年7月13日│財進寶招│├──┼──────┼──────────┤│5│106年7月14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6│106年7月14日│正科級(新)-99000│├──┼──────┼──────────┤│7│106年7月14日│財進寶招│├──┼──────┼──────────┤│8│106年7月15日│金真賺-77000│├──┼──────┼──────────┤│9│106年7月15日│靈靈發-66000│├──┼──────┼──────────┤│10│106年7月15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11│106年7月15日│正科級(新)-99000│├──┼──────┼──────────┤│12│106年7月15日│財進寶招│├──┼──────┼──────────┤│13│106年7月16日│金真賺-77000│├──┼──────┼──────────┤│14│106年7月16日│靈靈發-66000│├──┼──────┼──────────┤│15│106年7月16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16│106年7月16日│財進寶招│├──┼──────┼──────────┤│17│106年7月17日│金真賺-77000│├──┼──────┼──────────┤│18│106年7月17日│靈靈發-66000│├──┼──────┼──────────┤│19│106年7月17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20│106年7月17日│麥當勞(新)-55000│├──┼──────┼──────────┤│21│106年7月17日│*New*暢通無阻│├──┼──────┼──────────┤│22│106年7月18日│金真賺-77000│├──┼──────┼──────────┤│23│106年7月18日│*New*暢通無阻│├──┼──────┼──────────┤│24│106年7月19日│財進寶招│├──┼──────┼──────────┤│25│106年7月19日│*New*暢通無阻│├──┼──────┼──────────┤│26│106年7月20日│spring春風│├──┼──────┼──────────┤│27│106年7月20日│旺來(新)│├──┼──────┼──────────┤│28│106年7月20日│*New*暢通無阻│├──┼──────┼──────────┤│29│106年7月21日│*New*暢通無阻│├──┼──────┼──────────┤│30│106年7月22日│*New*暢通無阻│├──┼──────┼──────────┤│31│106年7月23日│spring春風│├──┼──────┼──────────┤│32│106年7月23日│麥當勞(新)-55000│├──┼──────┼──────────┤│33│106年7月24日│spring春風│├──┼──────┼──────────┤│34│106年7月24日│麥當勞(新)-55000│├──┼──────┼──────────┤│35│106年7月24日│旺來(新)│├──┼──────┼──────────┤│36│106年7月25日│華爾街-44000│├──┼──────┼──────────┤│37│106年7月25日│cc│├──┼──────┼──────────┤│38│106年7月25日│麥當勞(新)-55000│├──┼──────┼──────────┤│39│106年7月26日│四葉草-33000│├──┼──────┼──────────┤│40│106年7月26日│金真賺-77000│├──┼──────┼──────────┤│41│106年7月26日│cc│├──┼──────┼──────────┤│42│106年7月26日│洋洲娛樂NEW準備中│├──┼──────┼──────────┤│43│106年7月27日│2四葉草│├──┼──────┼──────────┤│44│106年7月27日│洋洲娛樂NEW準備中│├──┼──────┼──────────┤│45│106年7月27日│財進寶招│├──┼──────┼──────────┤│46│106年7月28日│洋洲娛樂NEW準備中│├──┼──────┼──────────┤│47│106年7月29日│金真賺-77000│├──┼──────┼──────────┤│48│106年7月29日│正科級(新)-99000│├──┼──────┼──────────┤│49│106年7月29日│旺來(新)│├──┼──────┼──────────┤│50│106年7月29日│財進寶招│├──┼──────┼──────────┤│51│106年7月30日│四葉草-33000││││2四葉草│├──┼──────┼──────────┤│52│106年7月30日│旺來(新)│├──┼──────┼──────────┤│53│106年7月31日│靈靈發-66000│├──┼──────┼──────────┤│54│106年8月1日│洋洲娛樂NEW準備中│└──┴──────┴──────────┘┌───────────────────┐│附表三│├──┬──────────┬─────┤│編號│品項│所有/持有││││人│├──┼──────────┼─────┤│1│新臺幣現金14萬元│詹宗珉│├──┼──────────┼─────┤│2│ASUS筆記型電腦1台│詹宗珉│├──┼──────────┼─────┤│3│iPhone7plus1支(黑色│詹宗珉│││,序號00000000000000││││2)││├──┼──────────┼─────┤│4│iPhone5手機1支(黑│詹宗珉│││色)││├──┼──────────┼─────┤│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詹宗珉│││(盧俊仁、帳號045540││││314211號)││├──┼──────────┼─────┤│6│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詹宗珉│││盧俊仁、帳號00000000││││4211號)││├──┼──────────┼─────┤│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詹宗珉│││1本(蕭裕騰、帳號04││││000000000號)││├──┼──────────┼─────┤│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詹宗珉│││卡1張(蕭裕騰、帳號││││00000000000號)││├──┼──────────┼─────┤│9│印章1枚(蕭裕騰)│詹宗珉│├──┼──────────┼─────┤│10│華碩筆電(型號X5552│柯享利│││)1台││├──┼──────────┼─────┤│11│iPhone5行動電話(序│柯享利│││號0000000000000)1支││├──┼──────────┼─────┤│12│TP-LINK(含台灣大哥│柯享利│││大SIM卡,高電量3G移││││動式WIFI分享器,序號││││000000000000000)1││││台││├──┼──────────┼─────┤│13│iPhone5S行動電話(無│柯享利│││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4│中國移動(SIM卡,號│柯享利│││碼00000000000)塑膠││││卡1張││├──┼──────────┼─────┤│15│BentenW168行動電話│柯享利│││(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508)1支││├──┼──────────┼─────┤│16│華碩A533電腦(未插電│柯享利│││)1台││├──┼──────────┼─────┤│17│LEIYA行動電話(含門│柯享利│││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63529號)1支││├──┼──────────┼─────┤│18│iPhone6行動電話(無│柯享利│││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9│手銬2副│ 何東煌 │├──┼──────────┤││20│鋁製球棒2支││├──┼──────────┤││21│已使用束帶2條││├──┼──────────┤││22│電腦主機4台、監視器││││主機1台、未使用之束││││帶1包、熱溶膠棒7條││││、VOS3000操作手冊1││││本、臺灣銀行匯款單10││││張、群健數位電視申請││││書及帳單各1張、便條││││紙2張、戶口名簿1張││││、 楊姵珊 門診收據1張││││、兆豐銀行存款簿1本││││、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紋采有限公司章程1││││份、紋采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各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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