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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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勇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豪
張正男 張士弘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36號、107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 黃煜凱 之介紹,陸續向周志勇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避不見面。周志勇不甘追償無著,遂與黃煜凱謀議,欲強行將甲○○帶回臺中市催討債務,先推由黃煜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洲 」之成年男子,藉故約甲○○於106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統一超商碰面,周志勇遂與黃煜凱、 詹宗珉 、 黃俊豪 (黃煜凱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詹宗珉、黃俊豪被訴部分,因另涉加重詐欺犯行,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張正男、乙○○、林育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阿洲」駕車搭載甲○○沿臺南市○區○○○路2段行經濱南路銜接清水路後,「阿洲」先佯裝想上廁所而停車,隨即由詹宗珉、黃俊豪、張正男、乙○○等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0輛,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各將車輛停在「阿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並由黃俊豪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坐上「阿洲」所駕駛之車輛而將後座之甲○○夾坐在中間,並強行取走其手機、鑰匙及證件等物品,且改由詹宗珉駕駛該自小客車北上返回臺中市○○路○段○○○號(該處係案外人 蘇立恒 所承租開設「驚嘆號燒烤店」),抵達後即將甲○○帶往樓上,由周志勇以束帶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周志勇並與林育豪等人,分持棍棒、電擊棒等工具連番毆打甲○○,使甲○○因此而受有下唇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側手腕及右手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小腿挫傷及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周志勇、林育豪等人所涉傷害部分,因甲○○對周志勇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林育豪以手銬將甲○○銬在2樓之樓梯扶手,周志勇則指示乙○○及張正男等人輪流看守,而將甲○○拘禁在該處所。嗣於翌日(即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甲○○發現其手機恰遭放置在手指碰觸可及之處,遂趁隙撥打手機報警,乙○○及張正男見犯跡暴露乃先行逃離現場。俟警方據報到場後,始解開甲○○之手銬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乙○○及被告周志勇、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22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24號影卷㈠第70-73、205反面-206頁、211-214頁,偵字第4424號影卷㈡第2-3頁,偵字第21136號影卷㈠第39、222-22
3、228-230、237頁反面,原審原訴字影卷㈠第115、144、
206、226頁,本院卷第133-134、236-237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宗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影卷第63-64頁,他字第840號影卷第198-199、225-226、292頁)、共犯黃俊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影卷第156-157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稱綦詳(見警影卷第148-152頁,偵字第21136號影卷㈠第58反面-59、63-66頁),並有臺中市第六分局偵查隊110辦案紀錄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形紋字第1060006086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0號影卷第5、22-35頁、偵字第4424號影卷㈡第7-9頁),此外,復有手銬2副、鋁製球棒2支、已使用之束帶2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乙○○等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乙○○等4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件被告4人與共犯詹宗珉、黃煜凱、黃俊豪及不詳成年男子等數人,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償還其積欠被告周志勇之債務,是被告等人雖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鑰匙及證件等物品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強制罪。被告4人與詹宗珉、黃煜凱、黃俊豪、「阿洲」等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志勇前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2次)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林育豪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周志勇、林育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前經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同屬暴力或恐嚇型犯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見其2人慣常動用私刑解決紛爭,漠視法律,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各予加重其刑,被告周志勇之辯護意旨認其無庸累犯規定加重刑責等語,自非可採。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指被告周志勇、林育豪2人)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周志勇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債務事宜,竟夥同被告林育豪、張正男、乙○○及共犯詹宗珉等人,以前述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對之施暴,使告訴人之心理遭受極大之驚恐,其等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且考量上開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角色及所為行為,其中被告周志勇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林育豪、張正男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則係跟隨或依被告周志勇指示為之;並斟酌被告周志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免除告訴人所積欠之30萬元債務並另支付15萬元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和解書及告訴人106年8月9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1136影卷㈠第44-45、65頁);參以其等拘禁告訴人之時間,兼衡被告周志勇、林育豪、張正男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 陳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周志勇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相關工作,月收入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林育豪高中畢業、從事金屬鐵件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張正男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④被告張士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溫泉店擔任櫃臺人員,月薪2萬3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原訴字影卷㈠第144-145、
2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周志勇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林育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正男、乙○○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手銬2副、鋁製球棒2支、已使用束帶2條,雖係被告3人與共犯詹宗珉等人於本案所持用之物,然因其等均供稱不知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4台、監視器主機1台、束帶1包、熱溶膠棒7條(尚無證據證明確屬已使用)、VOS3000操作手冊1本、臺灣銀行匯款單10張、群健數位電視申請書及帳單各1張、便條紙2張、戶口名簿1張、 楊姵珊 門診收據1張、兆豐銀行存款簿1本、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紋采有限公司章程1份、紋采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各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均無證據足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沒收。
二、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允當。被告4人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度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前均經編審為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量本案雖起因於被告周志勇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然被告等人強行將告訴人自臺南地區強押至前揭臺中之拘禁地點,持續時間非極短,過程中更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倘非告訴人趁隙報警處理,其身心所受傷害程度難以衡量,犯罪情節不能謂極輕微,故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並已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並未有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雖被告周志勇之辯護意旨另以:本案類似情節,較之原審法院其他案件之量刑顯屬過重,且不乏有被害人傷情更重者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原審之量刑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15-17頁)。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所執各該案件與本案毫不相涉,行為人各有相異之犯案動機與背景,所稱情節雷同亦屬形式上觀察,自不得比附援引,漫予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