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43號抗告人即反訴自訴人甲○○反訴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99年度自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所必備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提出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依法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