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往臺北),因「限速四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九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案違規時間、地點匪夷,因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未騎乘至外縣市,僅於臺中市東區住家附近短程使用。原案黑白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車牌英文字母「Q」明顯與本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字母不同,尾燈及排煙管反光部分亦有易。檢附前揭本人所有之機車近照乙張,請查核等語,爰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排汽量一0一CC、廠牌為光陽、機車車身主要顏色為粉紫色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之資料一份及受處分人檢送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以原黑白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車牌英文字母不清等語置辯,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超速違規照相底片沖洗之彩色採證照片後,檢視採證照片中該超速違規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所帶之安全帽顏色為白色及粉紅色,另乘客所著之衣褲為黑色及橘色,均可清楚辨別,是該採證照相機閃光燈之強度亦可清楚拍得該超速違規機車車身的顏色,依採證照片觀之,該超速違規機車車身顏色顯係為黑色,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身粉紫色之顏色已迥然有別;另由車體主要結構及配件言之,該超速違規機車為後輪處有外露雙根紅色避震器、排氣管處為未上漆之可反光銀白色,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後輪處避震器無外露、排氣管處為不反光黑色防鏽漆截然不同,另舉發照片車牌字母中「Q」字母之形狀,亦顯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中之車牌號碼中之「Q」字母之形狀明顯不同,有原舉發機關檢送到院採證彩色照片及受處分人檢送照片各一幀附卷足考。綜上所陳,受處分人辯稱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超速違規機車並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而為裁罰,容有未洽,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