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珠股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232-2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9月13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新興路口附近時,因酒後駕車失控,擦撞設於上址路旁之紐澤西護欄,因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乙○○就醫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臨時診斷證明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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