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至3行「甲○○前因先後2次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民國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堪察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汽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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