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於民國91年1月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依照和解書所載方式分期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460萬元,詎被告僅償還其中48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已清償價金則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間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原告460萬元價金,如有一期未給付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償還48萬元即未再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及償還紀錄表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於91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此有償還紀錄表存卷可佐,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且最後一期分期款亦已於98年7月20日屆期,故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未給付之價金,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清償之48萬元應充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60萬元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時即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已清償之價金全部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此一約定對被告誠屬過苛,本件被告已清償48萬元,如全部充作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412萬元,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現今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約為1%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減至8萬元,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之本金應予扣除40萬元(48-8=40)。
六、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被告給付價金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日(99年4月22日寄存送達,加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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