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99年2月10日23時許,趁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創意人文理補習班」(下稱上開補習班)員工下班而將電捲門放下之際,從門縫底下鑽入,旋即入內竊取投影機1台得手後離去。(二)、同年3月8日凌晨0時許,見上開補習班屋簷下花台角落處放置鑰匙1串及遙控器1只,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乃以該遙控器開啟電捲門後入內打開1樓辦公桌抽屜欲行竊物品。嗣甲○○監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時發覺有異,旋即趕往現場察看,乙○○聽聞電捲門開啟之聲音後,隨即匆忙上2樓,並從2樓陽台跳下欲行逃逸,惟跳下時因雙腳跟骨骨折受傷而癱坐於現場,經甲○○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犯行,並有被害人甲○○及證人 張麗雯 陳述在卷,復有監視光碟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第二次行竊行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本身因失風逃逸過程身體受有傷害,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