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合計參拾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合計參拾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7月24日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覆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翠園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崇德拖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分別為18公克、7.37公克、3.35公克、1.2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供販賣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7.884公克、0.168公克、0.259公克)、現金新臺幣7萬9000元、 吳秉秦 駕駛執照1張、黑色小筆記本1本、便條紙
1張、葡萄糖2包、黑色手提包1只、IPHONE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L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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