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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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易字第3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黎秋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
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秋賢易處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處
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業已合
法送達被處罰人,因被處罰人已逾期限未完納該罰鍰,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
提出本院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裁定、送達證書、及執行
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
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
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
,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已有明定,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部分,係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2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
民國105年7月5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7365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2,000元,因被處罰人不服而聲
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
裁定駁回,此裁定於105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業已確定,又
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6122號)
於105年10月27日作成,並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被處罰人親
自收受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確定函、執
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被處罰人其罰鍰應完
納期限,應於執行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之翌日起10日內即
105年11月3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內完納,惟被處
罰人逾期仍未完納,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件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2,000元,依上揭
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
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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