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蔣建軒 即舞動藝能廣告社(原名 蔣翊鴻 )間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
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蔣建軒即舞動藝能廣告社(原名蔣翊鴻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8,844元(加班費、補假172,046元+工資123,723元+
資遣費12,344元+台胞證及護照費用2,600元+勞工退休金
18,131元=328,8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為123,723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665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765元,則原告尚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100元
(應徵裁判費3,530元-暫免裁判費665元-前繳裁判費1,
765元=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被告蔣建軒即舞動藝能
廣告社(原名蔣翊鴻)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
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