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林明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本應繳納裁判費為10,9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繳之聲請費500元後之尚應繳納之差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