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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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宜坊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間受送達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3月10日北院木105司執荒字
第20842號執行命令時,始悉再審被告對伊有新臺幣(下同
)83,852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
核發84年度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並換發96年11月12日96東院和96執誠字第927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伊未曾使用再審被告
之信用卡消費,亦未申請小額信貸或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再
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親簽,再審被告提出之消
費明細亦非伊所消費,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84年度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皆撤銷。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76號債權憑證撤銷
。㈢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審原告身分證
影本、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證再審原告確曾於83
年間向其申辦信用卡並消費。此外,其於臺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084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該院於105年3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
於同年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送達地址即為再審原告之戶籍
地址,倘再審原告確未積欠執行名義所載信用卡債務,理應
即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再審原告卻於105
年3月7日主動與其聯繫分期還款事宜,嗣因未接受以9萬元
一次清償之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然再審原告之和解意願,已
可證所言系爭信用卡系遭盜辦為虛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
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向本院
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前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且係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
施行後二年內之105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
審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72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謂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親簽
,再審被告提出之消費明細亦非伊所消費等語。然查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之相關資料中,有再審原告於75年3月1日核發之
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又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中,申請人服務單位記載為漢境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
為臺東市○○路○○○號、設立日期為82年12月7日、資本額為
25,000,000元,均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相同(見本院
卷第14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之前案紀錄表,
再審原告因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表示伊為漢境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等語,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153頁),足證信
用卡申請書之資料與再審原告之實際個人基本資料並無違誤
之處。再審原告雖主張信用卡申請書為偽造,並提出簽名供
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開簽名係於起訴後始
書寫,非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其次,再
審原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該簽名與當庭由本人親自書寫
之情形雖屬有別,然經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復由訴
訟代理人提出書狀,勘信得為比對之樣本;再者,經本院比
對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運筆力道及字體繁簡
雖略有不同,然審酌兩份簽名之「魏」字右半部鬼之「ㄙ」
結構均似英文字母u,「蔡」字上半部艸之相同書寫,及「
鄭」左下半部人之撇捺方向,右半部阜之書寫勾勒一致。佐
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為83年,迄今已逾22年
,再審原告之書寫字跡非無微調之可能。綜上判斷,本院認
信用卡申請書為再審原告本人所親簽。經查,再審原告除於
本件訴訟提出簽名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及
消費紀錄為偽造或變造,從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係基
於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亦難謂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承上述,再審原告已於他案自陳為漢境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再審被告請求本院向經濟部及華南銀行調取漢境公司之登記
資料及帳戶之開戶資料已無必要。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
名既經本院認係由再審原告所親簽,已如上述,再審被告請
求本院調取83年間再審原告於其他金融機構留存之文件,並
鑑定筆跡,亦無必要。至於再審被告請求本院向立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調取以系爭信用卡付款2,646元(請款日為83年
11月26日)之機票,究由何人搭乘,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
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然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再審原告執上揭理
由,指摘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不當求予撤銷,並請求確認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5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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