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被告並將其戶籍遷入原告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與原告同住於上開住處,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居住共同居住。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燈洲 、 郭仙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核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兩造結婚迄今並未協議住所,並經原告陳述明確,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以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推定為其住所至明。次查,被告自七十八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郭仙坪、原告之弟郭燈洲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