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事件賠償聲請人對原決定機關對冤獄賠償事件所為之決定向本會聲請覆議,為賠償聲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原決定機關之決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賠償聲請人在原決定機關已受全部如其所請求之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覆議,觀於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茲對其在原決定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受全部如其所請求之決定(按:依聲請覆議人所主張被覊押一百零二日,每日以五千元計算,准如其所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聲請覆議,依上說明,已不能認為合法。又賠償聲請人對原決定機關尚未對冤獄賠償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亦不得聲請覆議,此觀上揭規定亦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所主張其實際被覊押日數為二百十四日,除上開被覊押一百零二日,每日按五千元准賠五十一萬元外,尚應再按被覊押一百十二日,每日以五千元計算,應再獲賠償五十六萬元部分,核係在聲請覆議時所提出之新請求。此部分既未在原決定機關審理之範圍,即尚未經原決定機關予以決定准駁,聲請覆議人對之自亦不得聲請覆議。是其本件覆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